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6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607號
原   告 宇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號16樓
被   告 十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60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5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起,即陸續向被告採購記憶
體產品,訂單上言明產品之保固期為三年,此合先敘明。
惟原告於97年5月21日,向被告下單購買ELPIDA2GB667128
*8/16/CACBG產品,卻發生不良品數量共計4387顆,被告
經原告催告後,雖已將該4,387顆壞品換貨完畢,嗣後被
告卻片面以97年10月14日中和郵局第01430號存證信函告
知原告將暫時停止與原告之一切商業行為(包括RMA服務)
,惟原告與被告間之訂單言明產品之保固維修期為三年,
且被告應於原告送修後七日內修復送回原告,被告拒絕提
供RMA服務,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截至97年10月31日止
,損壞之數量累積已達416條,若以原告向被告歷次進貨
之平均價格計算,原告損失之金額已達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且損失之金額隨時間過去將逐漸增加。原告爰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先以281649元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其餘賠償金額暫先保留。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164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提出隨機取樣之有效訂單影本乙份、被告之存證信
函影本乙份、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影本乙份、原告進貨資
訊明細分析表影本乙份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計算所據之平均單價,係依據自原告開
始向被告採購記憶體產品以來,各品項歷次之購買總金額
除以總數量而得。例如品項為ElpidaDDRII667128*8
2GB之產品,原告過去共分四次向被告採購,總金額為15
,476,208元,總數量為14,000條,平均單價之計算方式
為15,476,208元÷14,000=1105.44元。其他品項之單價計
算方式亦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稱97年5月21日與被告簽定訂單,向被告購買ELPIDA
2GB667128*816/CACBG(數量10,000條),雙方確已
依數量及金額完成交易。惟同一張訂單中第二項產品ELPI
DA1GB66764*816/CAJBG(數量6,500條),依訂單價
格計款0000000元,原告因市場波動不願承擔利益損失因
素,無故不取貨,經被告多次催促仍置之不理;該批已生
產完成之產品造成被告損失及正常運作之程序不便。如依
原告認定,雙方簽訂之採購契約關係成立,則原告不履行
契約取貨,造成被告之損害賠償應予優先處理;如原告不
履行與被告訂定之交易契約,那麼所訂定之契約關係當然
已遭毀滅不存在。原告不應該把履約交易與交易後之保固
行為,認為互相無因果為理由,將契約關係採選擇性部分
認定,違背信守交易之公平性。
(二)附帶聲明,原告於97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
良品共計4,387條,被告拒絕維修乙節,與事實不符。該
訂單產品IC顆粒為原告所指定使用廠牌,當發生品質異常
後,由被告技術部門追查肇因,發現係ELPIDA原廠該批IC
顆粒不佳所致,並非被告製程問題,經雙方協商同意,被
告願意承擔損失,將該批不良品全數改採HYNIX廠出產之
IC顆粒生產模組,已於97年7月10日完成更換。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並提
出採購訂單影本乙份、被告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原告存證
信函影本乙份、被告換貨申請單影本乙份。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自得依法於本案訴訟中提起
反訴,請求財產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合併敘明。
(二)反訴被告於97年5月10日與反訴原告訂定訂購合約,買受
指定顆粒、委任反訴原告代工生產(OEM)之ELPIDA2GB
10000支及ELPIDAIGB6500支Module產品,雙方並按照
交易慣例議定交貨日期為反訴原告確認完成生產日,於5
月底反訴原告告知反訴被告分派代表至反訴原告工廠親自
以儀器執行1仳驗貨程序無誤後,ELPIDA2G10000支先後
於5月23日16月3日16月9日取貨付款。惟於5月底至11月,
市場價格直跌,反訴被告疑不願蒙受市場跌價損失,拒絕
履行契約義務受領其餘之ELPIDAlG6500支並之付餘款,
期間經反訴原告屢次催告提醒均置之不理,足見其片面毀
約執意不履行之惡性,致反訴原告協助代工生產之6500支
產品,至今遲遲無法積極處分,除須代為儲放保管,此期
間中該批代工成品因未在市場販售流通,更蒙受原料跌價
損失。
(三)據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即期履行訂購合約領受合意交
易之貨物,並為對待給付,支付訂購合約約定之價金,另
需支付期間貨物儲放保管費用共3800元。爰聲明為先位聲
明:
⑴雙方合意簽訂之訂購合約約定交易標的IGBmodule單價為
美金19元,訂購總數為5500支,以央行3/24公布之匯率33
.788計算,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契約義務限期領受交易商
品並為對待給付支付價金共0000000元。
⑵由十銓代為儲放保管達9.5個月,占約0.5坪之空間,以現
階段遠雄科技園區之租金每坪每月800元計算,則計有損
失3800元(9.5*800*0.5)。
⑶總計支付金額為0000000元,並依約確實領受貨品。
(四)民法254條明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
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日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
解除其契約。民法260條另有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
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若反訴被告執意拒絕履行,則反訴原
告得拒絕交付貨品,並就其造成之損失要求損害賠賞,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反訴聲明所示之金額,總計0000000元
。爰聲明為備位聲明。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因反訴原告
之未取貨,對反訴原告所致之履行利益損害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如反訴聲明所示之金額。十銓目前合約價格為低於一
般市場水準之美金7.3,十銓所損失之總金額估算如下:
⑴單品項當時簽約單價為美金19.0,計單品項損失金額為美
金11.70,該約定購買數量為6500pcs,估計跌價損失金額
為11.7*6500=美金76050元,以央行3/24公布之匯率33.
788計算,共計0000000元。
⑵由十銓代為儲放保管達9.5個月,占約0.5坪之空間,以現
階段遠雄科技園區之租金每月800元計算,則計有損失380
0元(9.5*800*0.5)。
⑶總計賠償金額為0000000元整。
求為判決:
先位聲明:
(一)反訴被告依雙方訂購合約限期受領交易貨品並為對待
給付,共0000000元(含稅),及自約定交期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須賠償
延遲其間貨品代為儲放保管費用共3800元。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因其契約不履行而致反訴原
告受有損失之損害賠償,0000000元,及自約定交期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子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並提出集邦科技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間DRAM市場價格波動
表、2008年6月至10月間由十銓科技公司向宇朔公司發出之
契約限期履行催告提醒、2008年5月十銓科技、宇朔科技訂
購合約及當時十銓科技原料K採購單價,最近一次0EM交易記
錄之訂購合約及目前IC採購單價等件為證。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不得於本簡易訴訟程序提起反訴:
⑴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所請求之訴訟標的為4,381,459元之對
待給付(先位聲明)或2,573,149元整之損害賠償(備位聲
明),合先敘明。
⑵惟查,本件本訴之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所起訴請求
之金額為281,649元整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因此本訴
係依簡易程序審理;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所請求之金額,
均高於新台幣五十萬元,應適用一般審判程序而非簡易程
序,其卻於依簡易程序中提起反訴,其反訴顯已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
程序者,不得提起。」
⑶另,本訴原為單純之事件,反訴原告卻提起金額龐大,事
實複雜之反訴,其欲延滯訴訟之意圖昭然若揭,依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2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
,法院得駁回之。」
⑷綜前所述,反訴原告之反訴顯已違反起訴程式,懇請鈞院
鑒核,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二)反訴原告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
⑴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係依反訴被告於97年5月10日向
反訴原告所下之訂單(下稱本訂單),反訴被告只收了第
一批貨ELPIDA2GB10,000支後,即不再就第二批貨ELPID
A1GB6,500支要求反訴原告出貨云云。
⑵惟查,反訴原告所出之第一批貨ELPIDA2GB10,000支交
貨後,其不良品之數量高達4,387條,即不良率高達43.87
%,按反訴被告所下訂單之備註第3點「貨物測試超過5%不
良率本公司(即反訴被告)有權利退貨,不接受換貨,賣
方(即反訴原告)將無議異接受。」反訴被告立即將此批
不良品退還予反訴原告,本訂單即告解除,反訴原告原應
負還款責任,惟基於雙方往來之和諧,反訴被告接受反訴
原告以換貨之方式處理,但就本訂單第二批貨之訂購,反
訴被告已無義務。
⑶退步言,即使鈞院或反訴原告認為反訴被告就第二批貨仍
有下單義務,且假設第二批貨之不良率為0,本訂單整體
之不良率仍高達26.59%,反訴被告仍有主張退貨之權利。
如此,反訴被告何須負對待給付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⑷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
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訴部分: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訂單影本、存證信
函、損害賠償金計算方式等為證,而被告公司對於曾與原告
公司為上開交易亦不否認,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雖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瑕疵品拒絕維修保固,致造成原告公
司之損害云云,然查,此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且提出曾替原
告保固維修之資料,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繼續就
先前已交貨之產品做維修保固之工作,而原告公司亦無法舉
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時實際拒絕保固、維修之行為,故其未
在被告公司有事實上拒絕保固維修之行為之前,即以被告公
司拒絕依約保固、維修,而逕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
法自有未恰,其訴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固定有明文,
(二)惟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所請求之訴訟標的為4,381,
459元之對待給付(先位聲明)或2,573,149元整之損害賠
償(備位聲明)。然本件本訴之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
 )所起訴請求之金額為281,649元整之損害賠償,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
。」因此本訴部分係依民事簡易案件之簡易程序加以審理
;而本件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部分,其所請求之金額,
均高於新台幣五十萬元,應適用一般通常審判程序而非簡
易程序,是其於本件依簡易程序中提起反訴,其反訴顯已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
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之規定,故其反訴顯非適
法,其反訴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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