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五號),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移送前來及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七七一號、九十年偵字第一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判決確定,於緩刑期中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竊取被害人丙○○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於得手後經被害人察覺報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並非犯本罪所用之手套一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移請併案辦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丙○○、 曾家 爵指訴之情節相符。訊據被告對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則辯稱:伊僅有在車外面看,還沒有進去拿行動電話云云。惟查,被告於警局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坦承伊有打開車門伸手進去拿手機(易利信T28型)等語,核與被害人乙○○亦指陳伊車未上鎖伊一下車後不久,即發現有人(經指認為被告無訛)翻動駕駛座旁置物箱,於是伊請路人報警,伊並去喝阻被告,約五分鐘後警方巡邏網到達並在被告褲子口袋查獲伊之易利信T28型行動電話一支等語,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圖卸責,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相片一幀及被害人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判決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素行並非良好、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部分竊盜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附表編號一、二之行為後、為附表編號三之行為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套一副,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但否認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為被告犯本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雖未經本件公訴人提起公訴,但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另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將本件移送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淑芬~G2;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行為及所竊物品│扣案物││││││品│├──┼──────┼────────┼────────────┼───┤│一│八十九年九月│桃園縣龜山鄉自強│見丙○○所有Q五0八九號│甲○○│││三日九時四十│東路二七七號前│營業大貨車無人看管之際,│所有非│││五分許││侵入該車駕駛座竊取丙○○│供犯本│││││所有MOTOROLACD928型行動│罪所用│││││電話一支,得手後拿在手上│之手套│││││之際,為被害人發覺查獲並│一副。│││││報警。││├──┼──────┼────────┼────────────┼───┤│二│八十九年十月│桃園縣中壢市中山│見HR─六七二號貨車車門││││十四日十二時│東路一段一四一號│未鎖之際,趁機竊取車內曾││││二十分許│前│家爵所有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十六萬零五百元、曾家││││││爵所有身分證、駕證各一枚││││││及NOKIA6150型行動電話一││││││支,經 曾家爵 發覺當場追捕││││││、報警查獲,並起出贓物。││├──┼──────┼────────┼────────────┼───┤│三│九十年一月十│桃園縣中壢市中央│見OH─二一五一號自小貨││││四日九時二十│西路及明德路口│車未上鎖,而竊取車上 葉倫 ││││分許││化所有易利信T28型機一││││││支,得手後為乙○○發覺,││││││報警後在甲○○長褲口袋起││││││出該行動電話一支。││││││││││││││││││││└──┴──────┴────────┴────────────┴───┘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