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978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告 張淑霞 即楊張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75元,及其中新臺幣101,201元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6個月內以固定利率2.99%計算,第7至12個月內以固定利率3.99%計算,期滿後則改以固定年利率6.99%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6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前開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金額。又寶華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且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