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1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加重竊盜、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15日以87年度訴字第22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8月確定,89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94年9月14日假釋出監,其後於95年7月31日因撤銷假釋而拒不到案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到案現執行殘刑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未見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10月28日13時許,侵入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5樓之公寓後,即上5樓處,以不詳方式開啟甲○○住處大門,進入屋內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因觸動警報系統,為當時在上址1樓營業之甲○○發現,上樓查看發現,嗣同日13時20分許,為警在該址6樓頂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均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如下所述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作為證據,並無不當,徵之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意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黃勝和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此外,復有照片5幀可佐。是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被認定,應予以定罪處罰。
二、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先後分別修正公布,是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為敘明。又比較新、舊刑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說明。
㈡、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因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關於罰金最低額部分之規定,由
「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此項刪除雖非屬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至修正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公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
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查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上開法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均已變更,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上開法條(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之罰金刑,最高額分別為銀元500元、3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均與新法為相同額度,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行為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以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所犯如上
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之94年10月28日,論處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06條第1項之罪等,亦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名,然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5年5月26日經本院通緝,嗣98年6月3日始遭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暨歸案材料等在卷可稽,是其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同上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合於減刑要件,不得減刑,附帶說明。
四、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說明如下: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不詳工具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臺北縣樹林市○○街○○○號4樓之住處,竊取 李素貞 所有之金鍊2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9,000元。嗣經警於金飾鐵盒上,採得丙○之指紋,始查獲上情,而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943號)。
㈡、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1月23日晚間9時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 胡廷翔 住處,破壞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胡廷翔所有之現金6,
000元、項鍊1條、手飾4條、金飾5條得逞。復於95年2月17日晚間8時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 李瞾羽 住處,破壞門葉板後進入屋內,竊取李瞾羽所有之現金
500元、黃金項鍊1條、人民幣500元得逞。嗣經警將自前開現場所採得之指紋送比對結果,與丙○之右食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其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6892號)。
㈢、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3月16日下午1時50分許,侵入 葉銘忠 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5樓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於屋內之現金42,000元及長型糖果塑膠罐1個,得手後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在上址書櫃玻璃上採得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丙○之指紋卡右中指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案經葉銘忠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併案案號:95年度偵字第19723號)。
㈣、經查,如上各該併案審理之被告前後各次竊盜、加重竊盜犯嫌,其時間相隔已久,欠缺密切緊接性,且係異地而竊,空間差異很大,就其整體犯行作出綜合觀察,其主觀犯罪意思規劃方面的表現,很難認為係基於一貫性之概括犯意所做的行為,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因之,此部分與上述經起訴論罪部分,因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另為處理,附帶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