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3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4號民國101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宗揚 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宗淇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原告吳 陳翠娥 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陳家添
范仲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宗揚鋁業有限公司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環署訴字第1000015027號訴願決定,原告 吳陳翠娥 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4月18日環署訴字第1000015473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9年11月16日府環4字第0990229700號函)命原告宗揚鋁業有限公司於文到次日起90日內,將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1,500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將 代清 理,並求償費用,其中超過1,300公噸部分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9年11月17日府環4字第0990229688號函)命原告吳陳翠娥於文到次日起60日內,將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600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將代清理,並求償費用,其中超過400公噸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宗揚鋁業有限公司及原告吳陳翠娥各負擔10分之6及10分之2,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宗揚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揚公司)於前台南縣仁德鄉(前台南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與台南市合併改制為台南市,前台南縣仁德鄉隨之改制為台南市○○區○○○○路○○號設廠,原告吳陳翠娥則於前台南縣○○鄉○○○路○○○號1樓設廠,均從事鋁鑄造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下稱環保警察第三中隊)人員稽查,發現原告宗揚公司自97年3月起迄同年9月間,原告吳陳翠娥自97年3月起迄同年8月,分別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訴外人 張家翔 、 張德輝 等 清運渠 等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鋁渣、集塵灰及爐渣等)約1,500公噸及600公噸,並棄置於前高雄縣鳥松鄉(前高雄縣於99年12月25日與高雄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前高雄縣鳥松鄉隨之改制為高雄市○○區○○○路99之16號等6處地點,被告乃以原告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於99年4月16日分別以府環四字第0990051583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原告於文到14日內提報處置或廠內暫貯存計畫。原告宗揚公司及吳陳翠娥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分別以99年9月13日環署訴字第0990055716號及99年9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9006559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復以99年11月16日府環4字第0990229700號及99年11月17日府環4字第0990229688號函限期原告宗揚公司於文到次日起90日(訴願決定誤為30日)內,原告吳陳翠娥於於文到次日起60日內,依法將前揭未依規定清除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將代為清理並求償費用。原告仍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環保署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宗揚公司主張:
(一)張德輝於97年9月3日調查時係供稱:「(上開6處廠房均有堆放廢棄物,總共約有兩千餘公噸的廢棄物,其來源?)6處廠房廢棄物之來源有:(1)豪亦鋁業公司...約300公噸。(2)連鋐鋁業公司...約300公噸,由 許和興 介紹。(3)無公司名稱(位於台南保安工業區旁鴨寮)約150公噸。(4)全鎧鋁業公司...200公噸,由許和興介紹。5、 阿文 (無公司名稱位於台南縣仁德鄉大甲村)約50公噸。(6)無公司名稱(位於台南縣○○鄉○○○○○道路橋下)約50公噸,由許和興介紹。(7)自稱台北蔡(自行載來倉庫)約100公噸。(8)自稱台北林(自行載來倉庫)約200公噸。(9)自稱台中林(自行載來倉庫)約200公噸。」足見高雄市○○區○○路99之16號等6處地點並無原告宗揚公司之事業廢棄物。
(二)被告雖引用張家翔97年9月17日調查時之供述為據,以證明原告宗揚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數量約1,300至1,500公噸 云云 。惟查,張家翔於97年9月17日調查時係供稱:「(依警方查扣之清冊中載有『宗揚鋁業公司』,並當場指認地點【台南縣○○鄉○○○路○○號】,你是自何時開始清運他們公司的廢棄物?如何連絡?是屬何種廢棄物?共清運多少重量?收費多少?)自今年3月份開始清運至8月底。
每個月清運約1次,每次清運約200至250公噸,總共清運約1,300至1,500公噸左右。是屬廢鋁渣(集塵灰)。每公噸付我清理費700元,總共清運費大概90多萬元,清運費每公噸綽號牛奶抽介紹費200元。這裡是透過中間人綽號牛奶(許和興)的男子,每次清運時綽號牛奶的男子都會先聯絡我過去清運。」張德輝於97年9月30日調查時則供稱:「(載運廢棄物的交通車輛,是否由公司提供?)載運廢棄物的交通車輛1台...大貨車是登記我本人名下。」足見載運廢棄物之交通車輛僅有1輛大貨車。又張家翔於97年9月30日調查時供稱:「如果有廠商打電話來要委託我們清除廢棄物時,我就會打電話聯絡我弟弟張德輝去載運廢棄物,如果他沒空,就由我去載運,我沒有空就外叫貨車來運送。」足見載運廢棄物之人只有1組。又張家翔於97年9月30日警詢時供稱:「(你每月清理工業廢棄物達多少公噸?)...每個月平均約有300至400公噸。」足見張家翔每月清理工業廢棄物數量僅有300至400公噸。
(三)由上可知,張家翔兄弟只有1組人載運廢棄物,只有1輛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大貨車1輛載重約20公噸。從原告宗揚公司將廢棄物搬運至大貨車上,約需1小時。自原告宗揚公司(位在台南市仁德區)載運廢棄物至高雄市○○區○○路99之16號等6處地點,約需40分鐘。在該6處地點卸下廢棄物約需1小時,亦即每載運1趟約需3小時,則若1天24小時均未停噸,最多亦僅能載運8趟,每趟載運20公噸,1天最多亦僅能載運160公噸。故張家翔97年9月17日調查時陳稱:「自今年3月份開始清運至8月底。每個月清運約1次,每次清運約200至250公噸,總共清運約1,300至1,500公噸左右。」云云,並不正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原告吳陳翠娥主張︰原告之鋁渣並未被放置在高雄市○○區○○路99之16號等6處鐵皮屋,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情事。被告以原處分限原告吳陳翠娥於文到次日起60日(原告誤為30日)內,依法將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600公噸廢棄物清理完畢,否則將代清理並求償費用,並不合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故本件原告屬前述之事業無庸置疑。次查,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1)自行清除、處理、(2)共同清除、處理、(3)委託清除、處理、(4)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而如採取委託清除、處理方式,則需(1)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或(2)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或(3)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或(4)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或(5)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或(6)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等,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既屬廢棄物清理法定義之事業,自應依前開規定清除、處理渠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二)然原告未依上揭規定清除、處理,竟於97年2月至9月間,委託未依規定領有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張家翔、張德輝,清除渠等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集塵灰、鋁渣及爐渣等物),有環保警察第三中隊97年10月23日環警三中刑字第0973001675號函可稽,且原告或其代表人等因另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依規定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6月16日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347、25481、27983、27984、28784、32106號),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又張家翔、張德輝因於97年2月至9月間非法為原告等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犯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前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張德輝雖提起上訴,惟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張家翔部分則通緝中)。經查張家翔、張德輝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本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原告卻將經營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渠等清除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實屬至明。
(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亦規範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事業)訂定契約書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原告為法令規範之事業,其委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時,依法應與清除、處理機構訂定委託契約書。惟如前所述,張家翔、張德輝並非合法的清除、處理機構,原告無法提出其委託其2人之契約書及合法清除、處理證明文件。原告爭執渠等均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云云,即無足採。
(四)張家翔、張德輝及許和興等人非法清運及非法仲介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929號、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認定渠等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數量為5,842公噸。然經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至12月19日止,對於遭到棄置之鐵皮倉庫執行代清除處理,代清理統計數量共計為8,665.92公噸,有代清理成果統計總表可參。該棄置數量較前揭法院判決認定數量,高出將近50%,顯見張家翔、張德輝2人於刑事案件供述之數量實係避重就輕、脫卸責任之詞,則實際受到原告等事業委託之數量,遠較其供述數量更高。
(五)張家翔、張德輝及許和興等人非法清運及非法仲介原告宗揚公司棄置廢棄物部分約1,500公噸,原告吳陳翠娥廢棄物部分約600公噸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又原告委託張家翔、張德輝棄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經環保警察第三中隊依帳冊等相關資料調查結果,亦認定原告宗揚公司部分為1,500公噸,原告吳陳翠娥部分為600公噸,有該中隊97年10月23日環警三中刑字第0973001675號函可稽。另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起訴書亦認定原告宗揚公司非法委託之數量約1,500公噸,原告吳陳翠娥非法委託之數量約600公噸,是被告原處分認定之廢棄物數量並無違誤。
(六)張家翔、張德輝於偵訊時即供稱受原告宗揚公司委託數量高達1,300至1,500公噸,經環保警察第三中隊統計資料後亦認定為1,500公噸,該數量經前揭法院判決確定,且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定原告宗揚公司非法委託之數量為1,500公噸,另被告代清理後實際數量遠超過法院判決確定數量,故張家翔、張德輝等人實際受託之數量超過1,500公噸,應可認定。則原處分命原告宗揚公司應清理之數量1,500公噸,已符合證據法則與一般經驗法則,尚無違誤。
(七)張家翔於97年9月17日調查時(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25347號)供稱:「(依警方查扣之清冊中載有『宗揚鋁業公司』,並當場指認地點,你是自何時起開始清運他們公司的廢棄物?如何聯絡?是屬何種廢棄物?共清運多少重量?收費多少?)自今年3月份開始清運至8月底。每個月清運月1次,每次清運約200至250公噸,總共清運約1,300至1,500公噸左右,是屬廢鋁渣(集塵灰),每公噸付我清理費700元,總共清運費大概90多萬元‧‧‧。」等語。
又依許和興與張家翔、張德輝等業者之電話監聽譯文所示,渠等1次載運即達200噸,兩天共載運380噸。又許和興不服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被告直承廢鋁渣清運清單在張家兄弟手上。據此,究竟被告押佣了多少廢鋁渣?自以張家翔、張德輝2人的供述較貼近真實。」「承上所述, 陳明進 地下工廠所清運之鋁渣在120至150噸之間,宗揚鋁業有限公司清運之鋁渣約在1,300至1,500公噸之間,‧‧‧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認定陳明進地下工廠清運120公噸,宗揚鋁業公司清運1,300公噸,方為適合。」是原告宗揚公司爭執其僅委託處理150噸云云,實不足採。
(八)原告吳陳翠娥雖爭執伊僅將廠房出租他人,並未委託張家翔等業者清運處理,且鐵皮屋門牌是台南縣○○鄉○○○路○○○號,同路200號則是魚塭云云。然查:
1、原告吳陳翠娥於97年10月1日調查時係供稱:「(位於台南縣○○鄉○○○路○○○號1樓鐵皮屋是否為你所有?其用途為何?有無租賃他人使用?)是我所有。鐵皮屋先前是給鴨子休息的。有租給別人。」可證明本件違章事實所稱之鐵皮屋確實係原告吳陳翠娥所有,其門牌號碼為「開發七路200號1樓」,此與申請用電資料記載地址為「開發七路200號1樓」相符。原告辯稱該鐵皮屋地址是「開發七路250號」,顯不足採。
2、次查,原告吳陳翠娥於前揭偵訊時另供稱:「(向你承租台南縣○○鄉○○○路○○○號1樓鐵皮屋年籍資料為何?)我都沒有他的資料及聯絡電話。」「(你所稱沒有對方的年籍資料,那對方如何與你接洽承租廠房事宜?)那原本是我自己從事鍊鋁業的廠房,後來做為養鴨場,對方主動到我的魚塭找我接洽有關租賃廠房的事。」是原告吳陳翠娥本身亦從事煉鋁業,且以台南市○○區○○○路○○○號1樓鐵皮屋作為廠房,亦堪認定。原告吳陳翠娥雖辯稱已出租與他人云云,卻無法提出任何佐證資料,觀諸原告吳陳翠娥自承天天都會到鴨寮、魚塭,以及要進入廠房均會經過魚塭等語,竟未曾見過承租人,亦無承租人資料,顯不合常理。尤其,原告吳陳翠娥先前即從事煉鋁業,且以系爭鐵皮屋作為廠房,則系爭鐵皮屋所清運之廢鋁渣認屬原告所有,亦無不合。原告諉稱出租他人乙節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原告吳陳翠娥嗣後雖承認有委託100公噸。惟查,依其委託之非法清運業者張家翔97年9月17日調查筆錄供稱:「(依警方查扣之清冊中載有保安工業區後面鴨寮【松哥】【台南縣○○鄉○○○路○○○號後面】內的鐵皮屋,你是自何時起開始清運他們公司的廢棄物?如何聯絡?是屬何種廢棄物?共清運多少重量?收費多少?)自今年3月份開始清運至8月底。每個月清運約2至3次,每次清運約20至22公噸,總共清運400至500公噸左右。是屬廢鋁渣(集塵灰)。每公噸付我清理費700至800元,總共清運費大概30至35萬元左右。都是我主動到該地點看是否需要清運,如有需要我才去清運。」足證原告前揭主張,實不足採信。
(九)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適用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53號判決略以:「七、本院按:‧‧‧行為人違反縣(市)主管機關命其限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時,而由該主管機關代為或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清除、處理後,除得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主管機關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採取代履行之執行方法,對於尚未實際支付之費用並依同法第2項規定命義務人預繳費用。」是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既負有清除處理之義務,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於代履行前命原告等預繳費用,並無違誤。
(十)倘鈞院認定原處分命原告宗揚公司清理1,500公噸及命原告吳陳翠娥清理600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不合,則依前揭張家翔、張德輝及許和興之供述,原告宗揚公司及吳陳翠娥非法委託數量亦至少在1,300公噸及400公噸以上,原處分在此範圍內仍應予以維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環保警察第三中隊97年10月23日環警三中刑字第0973001675號函、被告99年4月16日府環4字第0990051583號、第0000000000號、99年11月16日府環4字第0990229700號、99年11月17日府環4字第0990229688號函、環保署99年9月13日環署訴字第0990055716號、99年9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90055715號、100年4月18日環署訴字第1000015027號、100年4月18日環署訴字第1000015473號訴願決定書、原告訴願書、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宗揚公司自97年3月起迄同年9月間,原告吳陳翠娥自97年3月起迄同年8月,分別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訴外人張家翔、張德輝等,清運渠等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集塵灰、爐渣等)約1,500公噸及600公噸,並遭張家翔、張德輝等非法棄置於上開地點,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限期原告於文到次日起90日及60日內依法將前揭未依規定清除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將代為清理並求償費用,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種:...2、事業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1、自行清除、處理。2、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3、委託清除、處理:(1)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2)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3)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4)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5)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6)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4、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4項、第2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所明定。是事業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其廢棄物者,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限期命事業清除處理之,屆期不為清除處理者,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相關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原告宗揚公司於台南市○○區○○○路○○號設廠,原告吳陳翠娥則於台南市○○區○○○路○○○號1樓設廠,從事鋁鑄造業等情,業據被告 陳述 在卷,原告宗揚公司對此並不爭執;原告吳陳翠娥雖爭執伊僅將廠房出租他人,並未委託張家翔等業者清運處理,且該鐵皮屋門牌是台南市○○區○○○路○○○號,同路200號則是魚塭云云,然依原告吳陳翠娥於環保警察第三中隊97年10月1日調查時供稱:「(位於台南縣○○鄉○○○路○○○號1樓鐵皮屋是否為妳所有?其用途為何?)是我所有。鐵皮屋先前是給鴨子休息的‧‧‧。」「原本是我自己從事煉鋁業的廠房,後來作養鴨場‧‧‧。」等語,有該調查筆錄(第2頁、第3頁)附本院卷可稽,且原告吳陳翠娥就其所稱該鐵皮屋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鄉○○○路○○○號,且已出租他人乙節,亦未就該租賃契約內容、承租人年籍或鐵皮屋門牌資料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前揭主張尚不足採,足認原告宗揚公司及吳陳翠娥於前揭處所從事鋁鑄造業,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所稱之事業,應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清除、處理渠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次查,訴外人張家翔、張德輝均因明知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依廢棄物清理法應向所屬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自97年2、3月起,或由張家翔、張德輝自行前往,或經由具幫助犯意之許和興仲介,分別為原告宗揚公司及吳陳翠娥等事業,非法清除渠等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集塵灰、鋁渣、爐渣等物),並棄置於高雄市○○區○○路99之16號等6處地點,共棄置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約5,842公噸等犯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前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張德輝、許和興等人提起上訴,亦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張家翔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經高雄地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張德輝、許和興仍不服,提起上訴,均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被告亦陳述明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高雄地院及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影本附原處分卷(第83頁至第179頁)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等附本院卷可憑。又原告宗揚公司之代表人林宗淇於97年3月至同年9月間,原告吳陳翠娥於97年3月至同年8月間,均明知渠等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集塵灰、爐渣等),依廢棄物清理之相關法規,應委託領有合法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業者妥善處理,竟為節省成本,透過未領有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證之張家翔及張德輝,或經由許和興之仲介,委由張家翔及張德輝清除、處理渠等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由張家翔及張德輝棄置於高雄市○○區○○路99之16號等6處地點,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依規定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6月16日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347、25481、27983、27984、2878
4、32106號),現由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號審理中等情,復有高雄地檢署前揭起訴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第65頁至第82頁)足證,且經本院向高雄地院調閱前述案卷核閱無訛。況且,原告宗揚公司之代表人林宗淇於本院100年11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你承認噸數應該是多少?)最多150公噸。」等語;原告吳陳翠娥於本院101年3月27日行言詞辯論時亦坦承:「‧‧‧我有承認100公噸‧‧‧」等語,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及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附本院卷參照。綜觀前揭說明,可知原告宗揚公司自97年3月起迄同年9月間,原告吳陳翠娥自97年3月起迄同年8月,確曾委託張家翔、張德輝等清運渠等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鋁渣、集塵灰、爐渣等),並棄置於高雄市○○區○○路99之16號等6處地點等情,亦堪認定。原告宗揚公司爭執高雄市○○區○○路99之16號等6處地點並無其事業廢棄物,原告吳陳翠娥爭執其未委託張家翔及張德輝清運事業廢棄物云云,均不足採。
(三)又關於原告2人委託張家翔及張德輝清運渠等所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數量乙節。查訴外人張家翔於97年9月17日刑事警察局南部犯罪打擊中心偵八隊調查時係供稱:「(依警方查扣之清冊中載有『宗揚鋁業公司』,並當場指認地點【台南縣○○鄉○○○路○○號】,你是自何時起開始清運他們公司的廢棄物?如何聯絡?是屬何種廢棄物?共清運多少重量?收費多少?)自今年3月份開始清運至8月底。每個月清運月1次,每次清運約200至250公噸,總共清運約1,300至1,500公噸左右,是屬廢鋁渣(集塵灰)。
每公噸付我清理費700元,總共清運費大概90多萬元,清運費每公噸綽號牛奶抽介紹費200元。這裡是透過中間人綽號牛奶【許和興】的男子,每次要清運時綽號牛奶的男子都會先聯絡我過去清運。」「(依警方查扣之清冊中載有保安工業區後面鴨寮【松哥】【台南縣○○鄉○○○路○○○號後面】內的鐵皮屋,你是自何時起開始清運他們公司的廢棄物?如何聯絡?是屬何種廢棄物?共清運多少重量?收費多少?)自今年3月份開始清運至8月底。每個月清運約2至3次,每次清運約20至22公噸,總共清運400至500公噸左右。是屬廢鋁渣(集塵灰)。每公噸付我清理費700至800元,總共清運費大概30至35萬元左右。都是我主動到該地點看是否需要清運,如有需要我才去清運。」等語,經被告提出前揭調查筆錄影本附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調查筆錄核閱無訛。另參以訴外人許和興不服前揭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其於上訴理由狀亦陳稱略以:伊究竟仲介多少廢鋁渣,以張家翔、張德輝2人之供述較貼近真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宗揚公司部分之數量應認定為1,300公噸等語,亦有該上訴理由狀附本院卷參照,足認原告宗揚公司於97年3月起迄同年9月間,經由許和興仲介,委託張家翔及張德輝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約為1,300至1,500公噸;原告吳陳翠娥於97年3月起迄同年8月,委託張家翔及張德輝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則約為400至500公噸。原告宗揚公司雖執前詞爭執略以:
依張德輝97年9月3日調查時之供述,張家翔及張德輝只有1組人及1輛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大貨車1輛載重約20公噸,將廢棄物搬運至大貨車上需要約1小時,自原告宗揚公司載運廢棄物至高雄市○○區○○路99之16號等6處地點需要約40分鐘,卸下廢棄物需要約1小時,即每載運1趟需要約3小時,故1天最多只能載運8趟,約160公噸,則張家翔於97年9月17日調查時所稱自97年3月份開始清運至8月底。每個月清運約1次,每次清運約200至250公噸,總共清運約1,300至1,500公噸左右,並不足採云云。然依本院卷(第117頁)附許和興通訊監察譯文(日期為97年7月12日)所載:「B(按即張德輝): 大胖 說只有380公噸而已啊。A(按即許和興):這邊就14包就快要200了。B:我是說我這邊目前這裡啊,明天是3台嗎?共5台嗎?A:我算好了180幾了。‧‧‧。」等語,且原告宗揚公司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內容均未爭執,則原告宗揚公司所稱依張家翔及張德輝清運廢棄物之能力,1天最多只能載運160公噸云云,仍不能遽為採信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0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01年3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吳陳翠娥部分數量超過400公噸及宗揚公司部分數量超過1,300公噸部分認諾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附本院卷參照。而關於原告委託張家翔及張德輝清運渠等所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數量,為原處分前提基礎之事實,被告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所稱主管機關,即非無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後,斟酌全部當事人陳述與調查事實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之權限,則被告如依職權調查仍無法或顯然難以查明事實者,亦難謂被告無處分權。觀諸前揭法院刑事判決固均認定張家翔、張德輝非法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原告宗揚公司部分約1,500公噸,原告吳陳翠娥部分約600公噸。然依前揭張家翔於97年9月17日調查筆錄所示,張家翔僅供稱其於97年3月至8月間受原告吳陳翠娥委託清運400至500公噸;又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1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二、吳陳翠娥部分: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97年10月23日環警3中刑字第0973001675號函、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929號、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非法清運、仲介吳陳翠娥廢棄物部分,共計約600公噸。」「(97年度偵字第25347號偵察卷宗調查筆錄第4頁問:『依警方查扣之清冊中載有保安工業區後面鴨寮【松哥】內的鐵皮屋,你是自何時起開始清運他們公司的廢棄物?』答:『總共清運約400至500公噸』,這是否也是證據之一?)是。」「(這樣有提到600公噸嗎?)閱刑事卷後陳報。」(該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參照),惟被告迄未就此提出任何其他事證,則依本件廢棄物清理法卷附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原告吳陳翠娥委託清運之數量為600公噸;其次,依前揭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略以:「‧‧‧理由:甲、有罪部分:
‧‧‧貳、實體部分:‧‧‧二、經查:‧‧‧(六)被告許和興所為幫助被告張德輝、證人張家翔兄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犯行部分:‧‧‧2、至於,被告許和興仲介附表編號11(按即本件原告宗揚公司)、13、15、22所示之公司或事業主予被告張德輝兄弟承攬清除各該事業主之一般事業廢棄,其重量究有若干公噸?原審綜合被告許和興之自白、被告張德輝之陳述、證人張家翔之證述及證人即上開受仲介各事業主之負責人林宗淇、陳明進、 蔣佑泰 、 彭如櫻 等人之證述等,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約1,500公噸‧‧‧。本院參酌被告張德輝、證人張家翔及證人即上開受仲介各事業主之負責人林宗淇、陳明進、蔣佑泰、彭如櫻等人,就被告許和興仲介上開各事業主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予無合法執照之張家翔兄弟清除乙事,三方均利害與共,三者間均係犯罪行為,此觀除被告許和興、張德輝、證人張家翔遭檢察官偵查起訴外,上開受仲介各事業主之負責人林宗淇、陳明進、蔣佑泰、彭如櫻亦已經檢察官起訴即明(見本院2卷第53至60頁所附之起訴書),故不論係被告許和興,或被告張德輝與證人張家翔兄弟,或上開事業主之負責人,三者間為減輕或解免自己之行為責任,衡諸常情僅有將受仲介違法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重量,為比實際數量更少之陳述,而無增加實際數量的主張,以陷自己於承擔更重之行為責任之可能,準此以觀,上揭三方所陳述之重量有出入不一,當以所陳述最多數量之部分,最接近於真實,而較可採信,故此部分,自不宜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據以認定,合先敘明。3、查被告許和興所供仲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重量:‧‧‧;證人張家翔於97年9月18日警詢時陳稱‧‧‧宗揚公司總清運約1,300至1,500公噸鋁渣‧‧‧依上開各被告及證人之供述比較結果,仲介重量最少與最多部分如下:宗揚公司部分最少約為1,300公噸、最多約為1,500公噸‧‧‧。」(該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參照),可知該刑事案卷附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宗揚公司委託清運之數量約為1,300至1,500公噸,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僅係本於前揭經驗法則,據以認定原告宗揚公司委託清運數量為1,500公噸較為可信而已。則被告就本件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依其職權調查事實後,從輕僅以有確切證據部分認定原告宗揚公司及吳陳翠娥非法委託清運之數量分別為1,300公噸及400公噸,並於本院行前揭言詞辯論程序時就原告宗揚公司委託超過1,300公噸及原告吳陳翠娥委託超過400公噸部分認諾,核其認諾具有處分權且不涉及公益,則就該被告認諾部分,乃應依上述規定,為其敗訴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原告宗揚公司自97年3月起迄同年9月間,原告吳陳翠娥自97年3月起迄同年8月,分別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訴外人張家翔、張德輝等,清運渠等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集塵灰、爐渣等)約1,500公噸及600公噸,並遭張家翔、張德輝等非法棄置於上開地點,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限期原告於文到次日起90日及60日內依法將前揭未依規定清除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將代為清理並求償費用等情,其中關於命原告宗揚公司清除數量超過1,300公噸,及原告吳陳翠娥清除數量超過400公噸部分,因被告認諾,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部分併予撤銷,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餘部分,原告前揭主張既均不可採,則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限期原告於文到次日起90日及60日內依法將前揭未依規定清除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將代為清理並求償費用,核無違誤,就此部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宗揚公司請求傳訊證人許和興,本院認為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孫國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