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5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8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853號上訴人巨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姬涓涓 被上訴人臺北市商業處代表人 劉佳鈞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下稱中北稽徵所)民國98年9月29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80210168號函檢送包括上訴人在內停業期滿6個月以上公司清冊(該清冊記載上訴人停業期滿日期為97年12月31日),請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辦理命令解散。該清冊記載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停業期滿,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就其是否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於文到15日內來函說明,逾期即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解散。上訴人於99年10月13日以(99)巨實股涓字第991013號函回覆被上訴人,並無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情事,惟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舉證說明,爰以99年10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09934297700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後10日內檢附98年1月起迄今之營業證明文件(如營業稅申報書)或經臺北市國稅局核准停止營業之核准函影本核辦,逾期將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解散。中北稽徵所復於99年11月5日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9002134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擅自歇業滿6個月,請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辦理命令解散。此外,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99年10月21日函所定期限檢送營業證明文件或經臺北市國稅局核准停止營業之核准函影本供核,被上訴人即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於99年11月19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9936742200號函命令上訴人解散,並限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上訴人之登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據以命令上訴人解散之處分,並未對上訴人歇業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在公司原址既有收發公文之事實,符合經濟部74年5月21日商20598號函釋「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所在地』,係為商業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舉凡債務之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之公司所在地意旨,即有商業登記之客觀事實存在,何況上訴人尚積極進行市場調查、產品開發,對大陸市場仍有積極的投資行為,然原判決誤認「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98年迄今有營業行為」,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人並無任何營業行為,合於擅自歇業6個月以上之要件,為原判決剖析甚詳,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可採,逐項指駁在案,核無不合。是以上訴理由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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