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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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1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2114號上訴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黃冰如 被上訴人 李茂昆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三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改制後為臺中市○○區○○○○○路墘段車路墘小段第94-5、94-12地號土地,分割前同小段第94-2、91-1及91-4地號等3筆土地因原土地所有權人 陳福全 、土地登記代理人與上訴人承辦人員勾結,於民國85年間以不實證明文件申辦地目變更,由原「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嗣將之出賣於訴外人昶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麟公司),再由被上訴人於87年6月間買受。經上訴人循序呈請內政部函同意後,於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登記簿之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筆土地因涉及違法地目變更,目前正依法處理中。」及「本建物坐落基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目前正依法處理中。」,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認前開註記非屬行政處分,以90年度訴字第1225號裁定駁回其訴,且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其後上訴人依據臺中縣政府(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下同)函送之會議結論,被上訴人為昶麟公司之股東,推定被上訴人為惡意,於94年5月9日分別於前揭其他登記事項欄改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及「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地目之限制,建築物不得辦理改建、增建及變更使用執照。」(下稱系爭註記)。被上訴人對系爭註記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841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更二字第28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99年度判字第927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更三字第24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註記註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按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該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地政事務所拒絕土地所有權人註銷系爭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本院99年度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據以推定被上訴人為惡意之認定基準,係依臺中縣政府92年1月24日會議決議結論,惟該結論既非法律,亦非法律所授權或依法定職權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且觀其內容已涉及人民權利行使之限制或義務之負擔,核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第6條等之規定有違。又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為昶麟公司之股東為由,推定被上訴人為惡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進而為系爭註記,顯有違誤,亦不符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登記之要件。況上訴人並非土地管制或建築管理之主管機關,有關系爭土地是否受原「田」地目有關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以及系爭建物得否辦改建、增建及變更使用執照,非在其職掌範圍內。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註記已逾越權限,參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以違法論。且該註記事實上已影響其所在地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是上訴人所為系爭註記確屬違法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註記註銷。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土地因涉及違法地目變更,故上訴人循序陳報內政部同意後於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登記簿之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系爭註記,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之規定而為行政行為,並無違法之處。況上訴人所為註記系爭註記之行為乃係為避免損害擴大所採取之必要行政行為,其應符合比例原則。上訴人係依臺中縣政府92年1月24日之會議決議,以被上訴人係昶麟公司之股東之一,其應瞭解公司之營運狀況,乃推定其為惡意,而以註記方式處理,以防輾轉移轉予他人所可能衍生之糾紛。至系爭土地所受之管制,因系爭土地之地目仍登記為「田」,故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為之註記,僅在公示系爭土地所應受之使用管制,並不發生實際管制的效果,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加註系爭註記乃係事實行為,並非對被上訴人作成任何行政處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係被上訴人於87年間向昶麟公司購買取得,斯時系爭土地及建物尚無系爭註記。而被上訴人之前手昶麟公司或其負責人,未因本件違法變更地目案被以共犯起訴或判刑,業經查明屬實,則昶麟公司或其負責人既無從證明係本件變更地目案之共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係昶麟公司之股東即推定其係惡意,自嫌無據。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應受斯時登記狀況均無系爭註記之信賴保護。且系爭註記有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而影響被上訴人所有權行使之圓滿狀態。另本件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所定之塗銷要件,自應將地目登載為「建」部分塗銷後,回復為原「田」之地目始為正辦,惟上訴人於94年5月9日為系爭註記後,迄今已近6年,仍不為塗銷登記,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復陳稱:註記會一直維持下去,要維持目前之狀態,自屬對被上訴人為公法上原因之侵害,而損害其權益,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排除該公法上之侵害行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註記註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查:按土地法第43條雖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實務上向認在第三者依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是該條文所稱絕對效力,其範圍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為免文義不夠明確,98年1月23日乃公布增訂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1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第2項)。」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係被上訴人於87年間向昶麟公司購買取得,斯時系爭土地及建物尚無系爭註記。而被上訴人之前手昶麟公司或其負責人,亦經原審查明未因本件違法變更地目案被以共犯起訴或判刑,則昶麟公司或其負責人既無從證明係本件變更地目案之共犯,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昶麟公司之股東即推定其係惡意,尚嫌無據,基於前述,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出於善意而為登記,自應受該登記之保護,而不受其前手原登記物權不實之影響,而系爭註記有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而影響被上訴人所有權行使之圓滿狀態,因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註記註銷,依法自非無據。上訴意旨以土地法第43條信賴保護之範圍,僅止於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部分,而不及於系爭註記,顯非可採。另上訴人復無法舉證本件被上訴人之前手係屬知情,自難謂未經起訴或判刑之被上訴人前手係屬知情,而推論被上訴人因係其前手公司之股東,即認定其係出於惡意而為登記,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詳加審究,遽以被上訴人係屬善意而應受保護,有違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難採憑。另本件原判決業經審酌調查上述等情節,而認定被上訴人尚難證明係屬知情而惡意登記之人,自應受信賴原登記之保護,且敘明本件倘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所規定之塗銷要件,上訴人自應將本件系爭土地登載為「建」部分塗銷,回復為「田」始為正辦,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無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依本院發回應予詳查系爭註記有無違法之意旨辦理,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