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5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8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859號上訴人 張世東 被上訴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高明慧
參加人 蘇秋子
張素蘭 闕安展 (原名: 闕勝闕忠致 闕婉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名義人更正、地上權分割繼承登記及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為原登記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且更正事項涉及登記以外第三人,應由第三人會同申請,遂以98年12月30日汐補字第130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未予補正,被上訴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9年1月21日汐駁字第13號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就被上訴人否准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名義人更正部分,仍有未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凡能更正者,如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必屬於土地法第69條規定範疇。原判決認本案更正部分,已逾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之範疇,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二)原判決意旨認93年補辦登記,其繼承人得以原繼承之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準,更正該補辦登記,卻不得主張,理由矛盾,顯牴觸土地法第69條更正規定;(三)原判決意旨上訴人申辦更正,應提出已由被上訴人銷毀之拋棄繼承證件,將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欠公允;(四)本件更正之補正事項,係被上訴人依行政院56訴字7767號令為之,惟其無法律授權,是以,原判決若認為補正事項於法並無不合,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牴觸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57號判例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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