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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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62號再審原告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崇豪 再審被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再審被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百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於100年11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送達日起30日內之100年12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1.業界之影印機租賃契約可分為營業型及資本型(融資型),依租賃業辦理消費者融資租賃業務廣告應揭示總費用範圍及年百分率計算方式標準第4條之規定,可知融資型租賃實質上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所有權將移轉予承租人,由承租人取得所有權;屬營業型者,承租人不因租賃期滿而取得租賃物之所有權。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3項即約定「租賃期滿後,承租人應依出租人指示返還標的物」,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訂之計張收費契約書第6條亦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甲方應立即將供應品返還乙方」,顯見再審原告不因租賃期滿而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系爭租賃契約屬營業型租賃契約,原確定判決未查而逕認定係屬融資型租賃契約,顯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且未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違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
2.又再審被告震旦公司非僅享有收取租租金之權利,而不負修繕與保持義務,其應與再審被告金儀公司連帶負保持與修繕之責,此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如供應商違反上述服務義務時,出租人應協助解決」可知,且交付租賃物後始發生瑕疵,出租人亦應負擔保責任。而租賃物時常故障無法正常使用,再審原告屢促再審被告金儀公司修繕,均未獲置理,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震旦公司無修繕標的物之責,違反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況再審被告金儀公司之報價單上載明「叫修2小時到修」,即再審被告金儀公司須於2小時內對通報機器故障問題進行修繕,否則屬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430條規定,再審原告得依法終止契約,或另以其他影印機服務代替營業所需而向出租人請求費用,則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應屬有理。
(二)再審原告曾聲請法院命再審被告金儀公司提出維修書面記錄,以證再審被告有無盡修繕義務及再審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係因標的物存有瑕疵等事項,且依證人 鄭柟鵬 之證言可知維修記錄存於再審被告金儀公司,再審原告難以舉證。惟再審被告金儀公司遲未提出維修書面記錄,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原告未盡舉證之責為由,而認定應給付再審被告金儀公司計張費用76,111元,顯漏未斟酌該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亦未於記明於判決理由,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3年臺再字第67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64年臺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訟法第497條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二)經查:
1.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查系爭租賃契約為營業型租賃契約而逕認定係屬融資型租賃契約,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有未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違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然查,原確定判決依系爭租賃契約及再審原告、再審被告金儀公司間所簽訂之計張收費契約書認定系爭租賃契約屬融資型租賃契約,並將其認定之理由詳載於判決書第7至8頁,並無未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認系爭租賃契約屬融資型租賃契約,僅係其依所調查之證據、認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意見之表示,雖與再審原告主張之法律上意見(租期屆滿後取得租賃標的物所有權始屬融資型租賃契約)不同,惟此乃法律見解之歧異,本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且縱有法律上意見不同,此一見解歧異之法律爭執事項既尚無法律規定或判例、解釋等可供審酌援引,原確定判決表示其法律上之意見,亦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況再審原告援引之租賃業辦理消費者融資租賃業務廣告應揭示總費用範圍及年百分率計算方式標準係屬經濟部依消保法第22條授權所定之行政命令,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該行政命令,並非前揭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依辦法第4條:「本標準所稱融資租賃,指符合下列要件之一之租賃交易:一、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物所有權無條件移轉承租人者。二、承租人享有優惠承購權者。三、租賃期間達租賃物法定耐用年數四分之三以上者。四、租賃開始時,按各期租金及優惠承購價格計算之現值總額,達租賃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九十以上者。」,已明揭只要符合要件之一即為該辦法之融資租賃,是以,縱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物所有權未移轉承租人,但符合其他要件之一,仍屬該辦法之融資租賃,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物所有權並未移轉承租人,即非屬融資型租賃契約,亦有誤解。是以,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2.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如供應商違反上述服務義務時,出租人應協助解決」及再審被告金儀公司之報價單上載明「叫修2小時到修」,應可認再審被告震旦公司有修繕標的物之義務,然原確定判決認其無義務,違反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震旦公司不負修繕義務係依所調查之證據、認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意見之表示,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已如上述。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震旦公司間之系爭租賃契約並非民法債編第5節租賃所規定之典型之租賃契約,未適用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認再審被告震旦公司有修繕義務,並未違反前開規定,蓋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之出租人負修繕義務並非強制規定,該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即可知如當事人另有訂定,即應從其約定,由出租人以外之人負修繕義務,而系爭租賃契約已於第1條約定出租人責任與民法租賃規定不盡相同,即可知兩造就修繕義務另有約定即應從其約定,而原確定判決依兩造約定判斷再審被告震旦公司不負修繕義務,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另再審原告所謂之再審被告金儀公司之報價單上載明「叫修2小時到修」等語,更無從認再審被告震旦公司有修繕義務。至再審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並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判例,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從而,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3.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曾聲請法院命再審被告金儀公司提出維修書面記錄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誤引為民事訴訟法497條,蓋本件再審原告係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提出再審)云云。查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應否給付再審被告金儀公司計張費用等情,依其調查證據表明准駁之理由,且於理由末尾就其他不相關之證據資料部分,亦已稱因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再一一贅述等語,足見原審就事實之認定及證據方法之取捨,已有明確之評斷,前開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並非漏未審酌。是再審原告據此指稱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無可取。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郭顏毓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