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8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855號上訴人 林進福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 和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財政部賦稅署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至其未成年之子 林聖聞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台西郵局(下稱台西郵局)帳戶,並轉存為定期存款,涉屬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情事,惟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上訴人本次贈與6,500,000元,併計前次贈與815,033元,核定96年度贈與總額為7,315,033元,贈與淨額6,205,033元,補徵應納贈與稅額687,256元外,並按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計687,25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將財產無償贈與林聖聞,業經林聖聞允受」之事實舉證,而非上訴人對該財產移轉非無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
(二)林聖聞法定代理人 丁秀貞 開戶,係借用林聖聞名義,並非代理林聖聞開戶,林聖聞不知開戶之事實,原判決以林聖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立贈與關係,亦屬違誤。(三)原審不採上訴人主張移轉系爭款項與林聖聞之理由,有違論理法則。(四)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夫婦共同賺取之所得,縱認系爭款項為無償贈與,亦應扣除共同贈與人丁秀貞110萬元之免稅贈與額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意旨各項主張,業經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可採逐項指駁在案,核無不合。故前開上訴理由,仍執原詞指摘原判決,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第7頁第12行所載之「台中郵局」,由其前後文觀之,係屬顯然之錯誤,並不影響判決之結論,僅屬原審法院裁定更正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