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1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2115號再審原告 王雪碧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 和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之配偶 林朝卿 民國83至86年度涉有利用子女及女婿等8人名義分散利息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679,593元、6,516,468元、6,563,676元及4,937,401元,經再審被告依查得資料歸併再審原告配偶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核定補徵稅額1,408,122元、1,414,060元、1,703,878元及1,081,667元外,並按短漏稅額各處0.5倍之罰鍰計956,100元、990,300元、1,142,000元及808,4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申請復查結果,准予追減84、85年度利息所得2,306元、3,314元及罰鍰500元、600元;其餘復查駁回。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除85年度本稅部分外,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而再審被告重核復查結果,准予追減83、86年度利息所得681,737元、157,067元及罰鍰387,900元、297,100元,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嗣經再審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83、84、86年度利息所得為5,921,215元、5,772,824元、4,780,334元及83至86年度罰鍰各552,900元、558,500元、847,200元、511,300元。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命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嗣經再審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83、84、86年度利息所得為5,601,848元、5,600,877元、4,756,346元及83至86年度罰鍰各493,500元、525,800元、755,400元、511,300元。再審原告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7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關於再審確定判決部分:再審確定判決誤用已不再援用之本院59年裁字第14號判例、61年裁字第153號判例之意旨,認為「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見解,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又觀上揭兩判例均未見「事實之認定」一詞,然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原再審確定判決擅自增列「事實之認定」,顯違背證據法則、司法院釋字第146號解釋之要求。另本院9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作成「不再援用」之決議,依新法優於舊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之見解,則「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既未經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所提及,即非「適用法規錯誤」之範疇,惟原再審確定判決仍誤予援用,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又原再審確定判決誤認其為無再審原告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所揭論理及經驗法則。(二)關於原確定判決部分:原確定判決中對於資金被認定屬於非違章人之再審原告王雪碧所貸出及所贈出部分,均與本件分散所得案無涉;又系爭分散定存利息所得案件,除關於胡枝美等人清償抵押借款供為定存資金部分外,尚有其他部分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再審原告所提訴之變更或追加自屬有據,惟原確定判決否准本案訴之變更及追加,顯有牴觸上開法條第3項第4款及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再依第111條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業以98年11月16日答辯狀送達再審被告,並辯稱「原處分非為無效行政處分」等語,自應視為同意本案訴之變更或追加。(三)系爭定存之利息,均未歸屬再審原告之配偶所有,且依本院71年度判字第283號判決、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等意旨,歷審判決皆誤判為定存利息分散所得,顯有違背上述判例及證據法則與民法第406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等規定之違法。至再審被告亦未克盡舉證之責,亦有違背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違失等語。求為判決:㈠再審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均廢棄。㈡A、先位聲明:確認再審被告88年11月26日88年度財綜所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4件處分,及檔案編號Z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
000、Z00000000000000等3件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核增利息所得部分稅捐之處分均無效;該無效部分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已溢繳之罰鍰、本稅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等,均應按年利率5%加計退稅利息一併退還。B、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該撤銷部分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已溢繳之罰鍰、本稅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等,均應按年利率5%加計退稅利息一併退還。
三、本院按:(一)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二)查本院再審確定判決並未引用已不再援用之本院59年裁字第14號判例、61年裁字第153號判例,而係引用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至於上開兩判例不再援用之理由,係有欠週延(即無相關敘述,用語過於精簡),並非法律見解有誤。又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雖未提及「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惟非謂「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意旨顯有誤解。(三)按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係以被繼承人以其自己之名義開立存戶,將存款存入帳戶,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等語,而本件之事實則係再審原告之夫為分散其利息所得,透過其夫之眾多帳戶開立支票轉存子女眾多帳戶之定存,定存解約後先存入再審原告之夫帳戶再轉存眾多子女帳戶,且轉存之金額每次均有變動及不同等情,二者之案情顯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以上情形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闡述綦詳,再審意旨再執此指摘本院再審確定判決違背上開判例及民法、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相關規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無足採。(四)至其餘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或就証據取捨與認定事實之事項再行爭執,揆之首開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