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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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翠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
0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翠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翠玲於民國96年4月27日起至97年1月5日止期間,受僱於大龍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龍海公司),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70號之木柵分公司櫃檯人員,依其與大龍海公司所簽立之承攬契約書第2條約定「同時向客戶收取之費用,需於當日交付甲方(即大龍海公司)收訖,乙方(即黃翠玲)不得拒絕或延遲交付或短報金額」,負責招生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翠玲因積欠債務,須款孔急,於上開期間,在上址分公司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6月間起至97年1月5日大龍海公司查帳之前之某時
,將其職務上所保管持有大龍海公司木柵分公司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51,740元侵占入己。
㈡於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至97年1月5日之間,將其職務上收
受學生 梁又升 等12人繳納如附表收受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各筆補習費,其中之部分或全部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388,000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承攬契約交付大龍海公司收訖。
㈢為掩飾上開侵占學生補習費之事實,明知大龍海公司並未授
權其以填寫由大龍海公司印製並蓋有印文之形式為大東海補習班圓形戳章之繳費收據正本以外之方式製發收據,仍於收受附表編號1至4、6、7、9號所示各筆補習費款項同時,以影印上有大東海補習班圓形戳章印文之大龍海公司空白繳費收據存根聯之方式,偽造大龍海公司繳費收據交付給附表編號1至4、6、7、9號學生欄所示之人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前開學生欄所示之學員的上課權益以及大龍海公司對費用暨課程提供之管理的正確性。嗣於97年1月5日大龍海公司人員前往木柵分公司查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龍海公司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翠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起訴書原認被告偽造了12份大龍海公司之繳費收據行使,嗣於本院審理中,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僅於收受附表編號1至4、6、7、9號所示之補習費時有行使偽造大龍海公司之繳費收據之犯行,本院審理範圍亦隨之減縮,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4頁至35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9、36至37頁),復有承攬契約書影本、黃翠玲切結書影本、如附表編號
1至4、6、7、9號學生欄所示之學員的繳費收據影本、告訴人提供之侵占款項計算表、學員 黎安淋 之登記報名表影本、學員 洪榮良 之報名登記表、優惠議價單影本、學員 王黃月雲 之報名登記表、優惠議價單影本、學員 謝宜紘 之報名登記表、優惠議價單影本、學員 吳郁瑾 之報名登記表、上課證影本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3051號卷第4頁至第13頁、見97年度偵字第11066號卷第10頁、第6至7頁、第12至18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載行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及㈡如附表所示各次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且時間密接,空間緊接,又均係侵害大龍海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實質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及其各次盜用印文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事實欄一之㈡及㈢所載之業務侵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侵占補習費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個人債務問題,不思妥適解決,竟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失,破壞社會交易秩序,行為有所不當,其侵佔財物之金額雖非鉅,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未曾受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及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卷附如附表頁數欄所示偽造之繳費收據,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並未扣案,且業經行使交付於附表所示之學員,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另其上之大龍海公司印文係被告以影印真正之繳費收據後之所得盜用,而非偽造或變造之印文,是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附表:
┌──┬──────┬────┬─────┬─────┬───┬────────┐│編號│時間│學生│收受金額(│侵占金額│開立偽│偽造之收據影本所│││││新臺幣)│(新臺幣)│造收據│在頁數│├──┼──────┼────┼─────┼─────┼───┼────────┤│一│96年8月16日│梁又升│43,000元│42,000元│有│見他字卷第11頁。│├──┼──────┼────┼─────┼─────┼───┼────────┤│二│96年9月29日│ 蔡依芸 │42,000元│42,000元│有│見他字卷第10頁。│├──┼──────┼────┼─────┼─────┼───┼────────┤│三│96年10月9日│ 邱淑凰 │44,000元│24,000元│有│見他字卷第12頁。│├──┼──────┼────┼─────┼─────┼───┼────────┤│四│96年10月20日│ 李妮娟 │45,000元│45,000元│有│見他字卷第9頁。│├──┼──────┼────┼─────┼─────┼───┼────────┤│五│96年8月13日│黎安淋│30,000元│30,000元│││├──┼──────┼────┼─────┼─────┼───┼────────┤│六│96年11月29日│ 朱金朗 │17,500元│17,500元│有│見他字卷第13頁。│├──┼──────┼────┼─────┼─────┼───┼────────┤│七│96年12月30日│ 李嘉政 │48,000元│48,000元│有│見他字卷第6頁。│├──┼──────┼────┼─────┼─────┼───┼────────┤│八│96年9月30日│洪榮良│44,000元│33,000元│││││以後某日時(││(起訴書誤││││││起訴書誤載為││載為43,000││││││96年9月26日││元)││││││)││││││├──┼──────┼────┼─────┼─────┼───┼────────┤│九│96年11月29日│ 鄭芷麟 │48,000元│48,000元│有│見偵字卷第10頁。│││(起訴書誤載││││││││為96年10月29││││││││日)││││││├──┼──────┼────┼─────┼─────┼───┼────────┤│十│96年9月5日│王黃月雲│37,000元│27,000元│││││以後某日時(││││││││起訴書誤載為││││││││96年8月31日││││││││)││││││├──┼──────┼────┼─────┼─────┼───┼────────┤││96年10月1日│謝宜紘│13,000元│12,000元│││││以後某日時(││││││││起訴書誤載為││││││││96年9月30日││││││││)││││││├──┼──────┼────┼─────┼─────┼───┼────────┤││96年4月27日│吳郁瑾│19,500元│19,500元│││││以後某日時(││││││││起訴書誤載為││││││││96年9月7日││││││││)││││││├──┼──────┼────┼─────┼─────┼───┼────────┤│總計││││388,000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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