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己○○甲○○丙○○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0號、第七一五號、第一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己○○、甲○○及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己○○、丁○○、係位於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第一三五號山坡地之共有人,明知該土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其開發利用或採取土石,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竟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即由戊○○出面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接洽,共同計畫挖取該處土地內之石塊出售圖利,甲○○在九十一年五月初即駕駛挖土機在該處開採石塊;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嘉義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乙○○前往會勘,面諭戊○○,限期補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圖送嘉義縣政府核辦,否則依相關規定裁罰,詎戊○○、甲○○、己○○、丁○○等人不知收斂,更由甲○○出面與有犯意聯絡從事土石仲介買賣之被告丙○○商議,由丙○○雇用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於同年九月中旬開始,以每車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元之代價,協助載送石塊前往台南縣白河鎮鹿寮水庫堤防工程、嘉義市○○街附近堤防工程、新營市○○道路堤防工程之工地,出售予該工地之建築包商,所得款先由甲○○、丙○○與各該包商會算;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乙○○再會同中埔鄉公所前往查勘,當場發現有不知情之司機 林威志 、 陳春文 (另為不起訴處分),正準備從該處載運石塊離開,即加以蒐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由嘉義縣政府對戊○○發處分書課以罰鍰十五萬元、並要求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並要求做好安全排水設施不損及鄰近土地安全及將裸露地全面植生。惟戊○○、丁○○、己○○、甲○○毫不在意,竟由甲○○出面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開始,以每日七千元之代價,聘僱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 陳信良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以每日六千五百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 蔡正雄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以每日六千五百元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 趙永吉 ,持續在該處以挖土機挖取土石,外運販售,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經警在該地查獲甲○○指揮蔡正雄、趙永吉在該處挖取石塊,並由甲○○身上起出出料紀錄表一張、台數總計表七張、石頭出車表七十八張。該處山坡地經此等不法濫挖石塊,已造成地表殖生破壞、影響水源涵養、且該地因挖取石塊外運後,回填不完全,致使該處比相鄰土地地表低約近一公尺,使鄰近北側土地開始發生土石流失之情形。因認被告戊○○、己○○、丁○○、甲○○及丙○○等均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詳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己○○、丁○○、甲○○及丙○○等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等之供述、證人乙○○、蔡正雄、趙永吉之證述及嘉義縣政府處分書、出料單、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之犯行,被告戊○○辯稱:該地是伊和丁○○、己○○三人共有,由伊使用,整地準備種植百香果等作物,九十一年五月初伊為了可以耕作,就把土地交給甲○○整地,當時談的時候就把土地謄本、身分證影本等資料都拿給他,他說他會申請,裡面的石頭讓他處理,水土保持他也說他會處理,因為伊是外行、被告己○○及丁○○均辯稱:該地是由戊○○在處理,戊○○有跟伊等說要種百香果,伊等不知道有無經過縣府核准整地,縣政府也沒有通知制止繼續挖,伊等不知道要挖石頭,也不知他們如何挖,該地原本就比旁邊矮、被告甲○○辯稱:伊受僱於戊○○整地,他要種百香果,而水土保持伊不知道要做到什麼程度,一般都是做一些擋土牆,當時伊和戊○○討論土石有的埋下來,有的在界址做擋土牆,伊是請丙○○幫忙叫車把石頭運到鄰地,部分做農業用途,如擋土牆、排水設施、農耕設施,從現場運走的都是石頭,沒有土、被告丙○○辯稱:甲○○請伊幫忙時,我沒有注意到這些(水土保持)問題,因為是朋友所以幫忙一、二部車,後來司機跟伊反應說有人照相,伊就沒有進去該地了等語。
四、經查: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列之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並因此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等實害為要件,係屬實害犯,而非危險犯,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五五二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次查,系爭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為被告戊○○、己○○、丁○○三人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附於偵查卷可稽(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0號,第二十八頁);而該地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由戊○○僱用甲○○整地,甲○○復僱請不知情之司機陳信良、蔡正雄、趙永吉及商請友人丙○○出車運出石塊等事實,業經被告戊○○、甲○○及丙○○等自承在卷,且有估價單、出料單等附卷可考;另嘉義縣政府二次至現場會勘,認被告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開挖土石外運,予以裁罰,並要求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亦有嘉義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函文暨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參警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九頁),上開事實殆可認定,本件之爭點即在於:
被告等所為是否有致生系爭土地水土流失之情形,析言之:
1.系爭土地原為地勢較低、多石之地,被告戊○○為種植百香果樹,乃委請被告甲○○整地,亦即將系爭土地上之土石分離,石頭外運,留下土壤俾利耕作,此屢據被告戊○○、己○○、丁○○、甲○○、丙○○、證人即司機蔡正雄、陳信良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觀之偵查卷所附之現場全景照片,該地雖為山坡地,惟坡度甚緩,幾為平坦地形,其北側雖有植披破壞、土石外露情形,然與鄰地落差僅一公尺餘,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且本件經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認:「1.本案被告等所為已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並因破壞地表使得地表土壤裸露加速土壤沖蝕的進行。土壤沖蝕作用會沖刷坡面、掏空坡腳,可能因而引致潛在性之環境災害。2.本案土壤流失量就現場現況及相關資料研判,應仍在規範規定之開挖整地中之容許土壤流失量內,故尚難稱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3.因無法從現有資料得知開挖後回填何物,故無法判定水、土壤或其他環境是否受污染,建議可開挖試坑以為確認。綜整上述結論,鑑定技師依據貴院提供相關七卷卷宗、水土保持相關法規、解釋函、技術規範、相關工程實務慣例及本諸『公平正義』的精神下,認為本案被告等之所為確已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加速地表土壤沖蝕的進行,土壤沖蝕作用會沖刷坡面、掏空坡腳、可能因而引致潛在性之環境災害;唯因土壤流失量仍在規範規定之開挖整地中之容許土壤流失量內,故尚難稱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亦同此認定,復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
2.本件被告等開挖整地之部分,經嘉義縣政府人員及檢察官數次勘驗結果,亦僅記載其等有違規使用、挖取石塊堆疊等事實,然並未記載其等有何致生公共危險之實際情形,此有各該勘查紀錄在卷可佐,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等所為致生水土流失及鄰近土地、人員之具體危險,被告等所為自與各該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令被告等負上開所指之刑事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整地之行為既未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顯與被訴罪名之成立要件不符,故難以上開罪名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