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初間同居一處,明知其等已陷於經濟困難,且向地下錢莊借錢,資金已週轉不靈而無給付貨款之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設於嘉義市○○路○○○號之威里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先於同年三月間某日,至設於嘉義市○○街○○○巷八之一號之成衣工廠,向負責人戊○○誇大其等公司財務狀況良好,隱瞞其等已無資力償還價款之事實,詐購總價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印花童衣約三千件,並表示數日後即給付現款,惟未見履行,經戊○○追討後,乙○○方才交付由甲○○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遠期支票一紙(下稱編號一支票)偽為貨款之支付,使戊○○陷於錯誤而受害;嗣乙○○、甲○○復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四月間,至丁○○設於台南縣白河鎮三間厝三二零號住處,以相同手法向丁○○購買布匹,貨款共計九萬七千元,由甲○○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二紙(下稱編號二、三支票)作為給付之工具,使丁○○誤信其有付款能力,而交付布匹。詎該等支票經提示後,均因甲○○之前揭支票帳戶業於同年四月十九日遭受拒絕往來而未能兌現。其後,乙○○及甲○○皆避不見面,經以行動電話聯繫,乙○○諉稱不久將解決問題,惟卻關門停業,他去無蹤,至此戊○○及丁○○始知受騙;乙○○、甲○○計詐得相當於十四萬二千元之衣物。
二、案經戊○○及丁○○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其等簽發編號一支票向告訴人戊○○購買前揭童衣,及簽發編號二、三支票交予告訴人丁○○等事實固承認不諱,惟否認有詐欺之情,辯稱:我們將編號一支票交付予戊○○時,我們的經濟狀況尚好,後來該支票要兌現前,因經營不善,才無法支付票款,當時我們要把童衣載還給戊○○,但他不願意,執意要拿現金,我們才無法付錢,不是故意詐欺;至於編號二、三支票是我們向丁○○借款而開立的,並非買貨的貨款云云。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及告訴人丁○○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
,且被告乙○○於偵查時自承:我與甲○○於九十一年間有分別向告訴人二人買貨,買賣當時我的財務狀況不太好,之後我們被地下錢莊逼債就搬家,不方便跟任何人聯絡等語(見發查卷第一百二十七頁、第一百二十八頁),被告甲○○於偵查時亦承認:我們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有分別向告訴人二人買貨,我的支票
帳戶在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就交易不正常,同月十九日遭銀行拒絕往來,我們對於相識的廠商是開期票,當時很多人向我們討債,我們就搬到彰化,我們把戊○○及丁○○的貨都轉賣出去,其中戊○○的童衣是賠錢賣出等語(見發查卷第一百十四頁),並有編號一至三支票三紙影本及退票理由單二紙影本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又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二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書中,亦載明:被告二人因故持用拒絕往來支票共三張向告訴人二人詐買成衣、布疋一批等語明確,有該和解協議書中一紙在卷足稽(見簡上卷第十一頁);此外,甲○○之前揭支票帳戶自九十一年二月初起至同年四月十八日止,其存款數額經常僅為數萬元,少者甚或僅有數千元,縱使偶有十餘萬元之數目,亦在一、二日內,旋遭大部分提領,且自同年四月一日起即有退票紀錄,嗣於同年四月十九日遭拒絕往來,總計至同年八月底止,共達四十四張支票(金額近二百萬元)遭到退票,而其中四、五月間之退票張數即達三十張之多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中信銀前鎮發文字號第000000000000號函所附甲○○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一份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份附卷可查(見發查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簡上卷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一頁,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六頁),是被告二人於向告訴人二人進貨之際,即以大量支票與人交易,顯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竟故意隱瞞之,且以無力兌現之遠期支票偽充貨款,顯然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可堪認定,故被告二人所辯:我們並無詐騙故意,且編號二、三支票係向丁○○借款而開立云云,委無足採。
㈡其次,⑴被告二人所辯:我們無法兌現編號一支票前,有說要把童衣載還給戊○
○,但他不願意,執意要拿現金云云,此部份業據戊○○於審理中否認在卷,而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認被告二人之此等辯詞可信為真正,又衡諸常情,若債務人表示無法償還貨款時,債權人為避免金錢損失及將來求償之累,取回貨物,尚且不及,豈有仍執意要求給付現金之理,且被告二人如真欲將童衣返還給戊○○,可逕行把童衣載至戊○○工廠,但被告二人卻無此作為,是認其等此部分之辯解,於情未合,不足採信。⑵又甲○○與戊○○於偵查時或本院審理中均承認其等間僅存有前揭買賣一次無訛(見發查卷第一百十四頁,簡上卷第七十四頁),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證被告二人與戊○○間,除前揭買賣外,存有其他交易,顯見被告二人與戊○○並非相熟之往來廠商,堪信被告二人應曾向戊○○大力為還款之保證,隱瞞無資力之事實,方使戊○○願與被告二人交易,且接受期票,若乙○○曾向戊○○表明其財務狀況不佳,則戊○○自無與被告二人交易之理,故乙○○另關於前揭買賣時曾向戊○○表明其財務狀況不佳云云,無足採信。⑶再被告二人另雖辯稱:編號二支票二萬二千元的借款情形係我們原本向丁○○商借二萬元,言明利息二千元,我們就先拿現金二千元給丁○○,他匯二萬二千元給我們,我們簽發編號二支票給他,而編號三支票七萬五千元的借款情形則是我們向丁○○商借二萬五千元,因為我們手邊剛好有編號三支票,就交給丁○○為擔保云云,惟徵諸支票之票面金額不應包含債務人已交付予債權人之利息數額,且編號三支票屬於擔保性質支票,其票面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之差額達五萬元之數,但被告二人竟未加置理,未以現金或另紙票據找補,亦甚奇怪,故被告二人此部分辯解,與常情不符,難信編號二、三支票係因借款而簽發。⑷另被告二人與丁○○間雖有數年多次之金錢往來,業據丁○○承認在卷(見簡上卷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並有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往來明細各一紙卷可憑(見簡上卷第九十六頁、第九十八頁),惟本院查無證據可證其等間之歷來交易有未依期履行之情,故此僅能證明其等間曾有金錢交易,尚難憑此遽謂丁○○於前揭售貨時,確實知悉被告二人已陷於無力還款之狀況,猶與被告二人交易,而為丁○○未陷於錯誤之認定。
⑸至於被告二人所提出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對於之前是否曾與乙○○或丁○○購買成衣之事,已不復記憶,不能肯定等語在卷(見簡上卷第一百零五頁至第一百零七頁),是丙○○所述自無法引為對於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而被告二人所辯,又非可採,是其二人詐欺犯行,可堪認定。
二、⑴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間,就前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先後二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應加重其刑。⑵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簡易判決以被告二人事後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為由,均宣告緩刑二年,但被告二人並未履行和解條件,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且為被告二人所承認,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詐欺之財物價值非鉅、尚未賠償告訴人二人之損失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甲○○與乙○○育有幼女二人(有戶籍謄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故認甲○○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陳俞婷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支票附表:
┌──┬──────┬─────┬────┬────┬──────┬────┐│編號│付款人│票號│發票日│面額│發票人、帳號│退票日│├──┼──────┼─────┼────┼────┼──────┼────┤│1│中國信託商業│CU0000000│91.5.15│45000元│甲○○│91.5.16│││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號││├──┼──────┼─────┼────┼────┼──────┼────┤│2│同右│CU0000000│91.4.30│75000元│甲○○│91.5.06│││││││000000000號││├──┼──────┼─────┼────┼────┼──────┼────┤│3│同右│CU0000000│91.5.15│22000元│甲○○│無│││││││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