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84號被告蔡育霖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市○○里○○鄰○○○路
○○巷○○弄○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霖於民國106年8月19日晚上9時至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與前鎮區交界處某海產灘飲用啤酒,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0)日凌晨1時許,自高雄市○○○○道附近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0日凌晨2時17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260.4公里處,為警攔查,並對蔡育霖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20日凌晨2時2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謝凱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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