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9月6日園警分刑社字第10600231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冠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麵包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9月4日21時36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麵包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西瓜刀1把、麵包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經查,依刑案
現場照片所示,扣案之西瓜刀1把、麵包刀1把,為金屬製
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自屬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
具有殺傷力無誤。而被移送人雖辯稱查扣刀械是前1日前往
大溪烤肉,麵包刀拿去切吐司、西瓜刀拿去切西瓜和鳳梨的
,忘記拿下車云云,然西瓜刀、麵包刀非一般烤肉必備用具
,被移送人遭查獲當時車上亦無其他烤肉用品,足徵其所辯
不可採,被移送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無正當理由。再
被移送人係在晚間前往查獲地點附近貴文宮,觀賞中元節放
水燈活動時,為巡邏員警發現行跡可疑,經盤查而查獲,有
移送書可考,則被移送人於公共場合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自生危害於公共安全,而該當本條款之要件。是核被移送
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
送人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西瓜刀及
麵包刀各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
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