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杰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杰樹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杰樹於民國105年2月8日23時許,在其前工作同事 鄭再惠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與 胡軍毅 一同飲酒,因細故與胡軍毅發生口角爭執後,致心生不滿。詎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胡軍毅之臉部,致胡軍毅因而受有左前額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軍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劉杰樹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杰樹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胡軍毅發生口角爭執,且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案發時是告訴人與伊的朋友先起口角爭執,是告訴人要打伊的朋友,伊才出面制止,伊只有壓制告訴人的頭部到地上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軍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見105年度偵字第12966號偵查卷第3至6頁、第29、30頁),且經證人鄭再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105年度偵字第12966號偵查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93至196頁),而告訴人所受左前額裂傷之傷害,亦有新泰綜合醫院105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足佐(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復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確與告訴人於案發後指述情節相符,足徵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應係被告劉杰樹上開毆打行為所致,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劉杰樹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胡軍毅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下午7、8時在鄭再惠家中開始喝酒,伊去喝酒時和被告有肢體接觸,被告不高興,有警告伊的意思;後來伊與另一同事 王幼民 起爭執,被告就衝上來拉住伊脖子,用拳頭打伊臉部,鄭再惠出來看到嚇到,就將伊扶到旁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2966號偵查卷第29頁),核與證人鄭再惠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伊看到胡軍毅與劉杰樹在拉扯,兩人在互相拉扯時,不知道怎麼了,突然胡軍毅就倒在地上,伊馬上過去看,胡軍毅便自行爬起來,此時左前額有流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伊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後胡軍毅就站起來,伊看到胡軍毅的眼睛上方有點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大致相符,且無何齟齬矛盾之處,再被告劉杰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伊有壓制告訴人的頭部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時,告訴人已無與王幼民發生口角爭執之情,是被告於案發時豈有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復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之必要,是告訴人上開指述即非無據,是被告劉杰樹於前揭時、地確有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額裂傷乙情,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杰樹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惡,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稽,惟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依循法律途徑或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損害,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損害程度,及其犯後仍否認傷害犯行之態度,且迄於本院宣判前,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任何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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