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育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參參捌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玖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當事人欄住址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所載「被告郭育翰於偵查中之供述」應補充記載為「被告郭育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據部份應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各乙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卷第14至17頁、第19頁)。
㈣、另理由補充記載「被告固不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6年2月9日晚上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家中與友人一起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7頁反面),惟被告於偵查時卻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大約一個禮拜前云云。惟查,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
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6年2月11日14時45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育翰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郭育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郭育翰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因毒品案,經法院科刑紀錄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淨重合計2.340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338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3頁反面),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是伊購買供自己吸食用等語,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9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另扣案如毒偵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編號1、2不明藥物(呈安非他命反應),經鑑驗結果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見毒偵卷第52至第52頁反面),又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編號3、9至13及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被告郭育翰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1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郭育翰因另案遭通緝,於106年2月11日1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水源街口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2.3384公克)、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9個等物,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育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2.3384公克)、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9個。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四)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9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惟查,扣案之毒品送請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99.9%、0.54%,純質淨重各為2.0774公克、0.0607公克;並檢出第三級毒品消甲西泮成分純度1.04%,純質淨重0.34公克,總驗餘純質淨重為2.4781公克,合計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7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上揭第三級毒品部分,僅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屬行政裁罰,並未涉及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檢察官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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