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5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逸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年度執沒字第41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逸平因觸法受罰,就需要被沒收抵償部分,因受刑人在監服刑而無額外收入,自應由受刑人在監期間工作所得之勞作金中扣除,不應連帶處罰行為人之家屬所匯入之保管金。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由家屬寄給受刑人在監時購買日常生活必要用品,並非受刑人本人所賺取,如扣除保管金等同處罰受刑人家屬,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形同連帶處分,或視為共同犯罪而加以處罰,已違反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抵觸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要旨。又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需,依照執行命令說明在監受刑之人每月生活所需金額,男性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故檢察官應命執行單位,酌留受刑人2個月之生活費用即2,000元,供受刑人生活所需,但檢察官執行命令僅命執行單位酌留1,000元,造成受刑人生活上極大困擾及不便云云。
二、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王逸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500元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指揮受刑人入監服刑,並就受刑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以民國106年6月29日新北檢兆土106執沒4161字第324987號函,通知受刑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說明依上開確定判決沒收受刑人犯罪所得1,500元,並命令監所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就監所保管之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1,000元)後,餘款匯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書、檢察官所發上開執行命令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106年7月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異議狀,以上開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之理由,聲明異議,其所提聲明異議狀雖記載案號為「106年度審易字第938號」,惟該案號為本院判決確定之案件,由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內容以觀,受刑人應是對該案件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沒收之處分,認有違法或不當而聲明異議,而該聲明異議狀業經該署於同年7月17日移送前來本院,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雖以前開情詞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不得就其在監所內之保管金予以執行沒收,及於執行時應預留2個月之生活所需即2,000元云云,然查:
1、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追徵受刑人之財產以為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受刑人作業所獲之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32條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0生活上所必需。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可參)。
2、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93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相關犯罪所得,且判決主文亦載明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如前述,是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檢察官自得於犯罪所得之價額範圍內,對受刑人之財產進行追徵沒收。而受刑人自陳其監所內之保管金,為受刑人親友寄給受刑人,自屬無償之贈與,堪認為受刑人之財產無疑。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保管金自得為檢察官執行追徵沒收之標的,尚難認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指揮有何違法之處,聲明異議意旨上開所指,尚有誤會。
3、再者,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其日常膳宿、物品、衣被、醫療及其他必需器具皆由監所提供,而無須由受刑人支付,則於執行沒收時,原則上本無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有如前述,而本件檢察官發函指揮法務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沒收時,更已同時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示建議之需用金額,請該監獄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000元,足敷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必需,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亦難認檢察官前開指揮執行有何不當。聲明異議意旨上開所指,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沒收,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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