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附民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25號104年度附民上字第26號104年度附民上字第27號上訴人 吳天賞 住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被上訴人 宋光生 住台南市○區○○路0段00號
居台南市○區○○路○號(成功大學化學系
,送達地址)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誹謗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8
1號、103年度附民字第190號、191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請求駁回上訴。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宋光生被訴誹謗等刑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
102年度自字第23號、103年度自字第7號、第14號判決無罪,上訴人即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89號、190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原審依前揭規定,駁回上訴人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應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給付,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