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21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建軒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廖建軒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全文「 孫友友 」均應更正為「 孫友文 」、犯罪事實欄一同欄第7至8行「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為「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欄第8至9行「未經斑馬線欲由同市區重慶路346巷徒步橫越」應補充為「未靠邊行走,亦未經斑馬線欲由同市區重慶路346巷徒步橫越」、同欄第11至12行「其因而受有右足第五趾開方性復位及左足大腳趾截肢之重傷害。」應補充為「其因而受有雙足壓砸傷(右足第五趾開方性復位及左足大腳趾截肢)之重傷害。廖建軒於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即在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87號偵卷第2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良好、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犯罪造成告訴人孫友文受有如前揭補充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53、54頁附調解筆錄1份、第77至85頁匯款單據及相關匯款紀錄、交易明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如數賠償(見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215號被告廖建軒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軒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重慶路346巷交岔口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行人優先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高齡88歲之行人孫友友,未經斑馬線欲由同市區重慶路346巷徒步橫越,廖建軒竟疏未注意讓孫友友優先通過,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客車右側前方車門,撞擊孫友友,其跌倒後復遭該車右前方車輪輾過,其因而受有右足第五趾開方性復位及左足大腳趾截肢之重傷害。
二、案經孫友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建軒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查中之供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惟辯││││稱:伊沒有看到行人,在斑││││馬線看到沒人才轉彎,轉彎││││前有煞車等語。│├──┼───────────┼────────────┤│2│告訴人孫友友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告訴人與被告間於上開時地│││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發生車禍之現場狀況,及告│││)(二)、交通事故現場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輛外觀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8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4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