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26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振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振斌就其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皆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前往警局採尿,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3頁反面),雖被告斯時所供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時間(106年2月18日17時許),與本判決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而認定之施用時間略有出入,惟兩者時間甚為接近,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於警詢時記憶不清所致,要不影響被告已主動供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認定,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坦承施用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為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268號被告林振斌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1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於106年2月21日12時許,前往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振斌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告(檢體編號:J0000000│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非他命之事實。│││J0000000號)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