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長紘選任辯護人李長彥律師
林裕洋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長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長紘於民國105年2月24日10時2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2月24日10時15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吳長紘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105年03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
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105年2月24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05年2月24日10時15分許,為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員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鑑定後呈現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但是有吃感冒藥等語(見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9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吳長紘係毒品列管人口人,其於105年2月24日10時15
分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詮昕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鑑定後,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數值:可待因3,000ng/ml,嗎啡則為318ng/ml)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03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105年2月24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2至15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固堪認定。
㈡惟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
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基於上揭之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但在實務上國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內常摻有各種不同之物質,如稀釋物澱粉、興奮劑、鎮靜劑、解熱鎮痛劑、抗組織胺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甚至有摻入大量可待因之案例,因此上述研判僅適用於一般單純施用海洛因毒品或服用可待因藥品。」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
4月16日法醫毒字第098000136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又按「經查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海洛因毒品會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從鴉片抽取及合成過程中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依據Handbo
okofWorkplaceDrugTesting1995年版,所述有關尿液出現嗎啡及可待因濃度結果之來源分析,如尿液檢出6-乙醯嗎啡,可能為海洛因施用;尿液檢出嗎啡濃度大於5,000ng/mL,可能為鴉片類(海洛因、嗎啡、可待因)施用;尿液檢出嗎啡濃度大於1,000ng/mL且可待因濃度小於25ng/mL,可能為施用嗎啡;尿液檢出可待因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濃度除以可待因濃度之比值小於2,可能為施用可待因。」亦經衛生福利部署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7年11月3日以管檢字第0970010895號函示明確,有該函文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頁)。查本件被告吳長紘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其中可待因濃度為3,000ng/ml、嗎啡濃度則為318ng/ml,已如前述,足見其尿液檢體中所含可待因濃度顯遠大於300ng/ml,且嗎啡濃度除以可待因濃度之比值亦小於2;再參以本院囑託詮昕公司對被告之尿液進行鑑定是否含有「單乙醯」成份,經該公司回函,結果判定:6-乙醯嗎啡,未檢出,有詮昕公司106年6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是對照上揭函文所載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提出之標準及研究文獻,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雖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然尿液中並未檢驗出「單乙醯」之成份,此與前開文獻記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之情況即屬不符,是被告所辯其因服用成藥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公訴人所舉被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無法佐證被告105年2月24日10時2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明確。
㈢至於被告吳長紘所提出之感冒藥物「Fucou」,經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檢驗後,雖認服用該藥物後,尿液不可能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結果(見本院卷第65頁),然徵之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自不得以其無法舉證即認其辯解不實,進而以刑責相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長紘本案為員警採集之尿液,雖經檢出含有前述濃度之可待因及嗎啡成分,然既無法排除係因服用可待因所致,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將該對於被告有利之合理情況予以排除,自難僅憑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逕推認其於採尿前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