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榮
傅永慶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秋榮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永慶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秋榮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下午2時許,在 陳靖夫王燕姿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呈昌興有限公司」,乘陳靖夫急需用錢之際,貸與陳靖夫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收取每10日為1期,每期5萬元之利息及交付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5萬元後,實際交付陳靖夫45萬元,陳靖夫並交付其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
CA0000000)予李秋榮。陳靖夫自105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陸續給付李秋榮利息共計50萬元,並償還本金22萬元,李秋榮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月息約30分至54分不等)。
㈡傅永慶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犯意,於105年8月31日下午2時許,在陳靖夫、王燕姿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呈昌興有限公司」,乘陳靖夫急需用錢之際,貸與陳靖夫35萬元,並約定收取每10日為1期,每期3萬5千元之利息及交付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3萬5千元後,實際交付陳靖夫31萬5千元,陳靖夫並交付呈昌興有限公司簽發面額35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CA0000000)予傅永慶。陳靖夫自105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陸續給付傅永慶利息共計35萬元,並償還本金20萬元,傅永慶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月息約30分至70分不等)。嗣因陳靖夫、王燕姿無力還款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警,始查知上情。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李秋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11頁、第56-57頁及本院卷第31-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靖夫、證人王燕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之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0-21頁、第27-2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玉山銀行永安分行支票(票據號碼:CA000
0000)1張及收據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40頁、第42-45頁、第48頁),足認被告李秋榮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上開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傅永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4-16頁、第56-57頁及本院卷第31-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靖夫、證人王燕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之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2-23頁、第29-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玉山銀行永安分行支票(票據號碼:CA0000000)1張及收據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40頁、第42-45頁、第47頁),足認被告傅永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秋榮、傅永慶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秋榮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被告傅永慶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李秋榮、傅永慶分別將50萬元及35萬元貸放予被害人陳靖夫後,各基於同一次借貸關係而每期收取重利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於預定期間反覆為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李秋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秋榮、傅永慶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反利用告訴人急需用錢,無暇顧及高利之際,貸與金錢以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被告李秋榮於98年間,業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13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仍未知悔改,而為本件重利犯行;惟念及被告李秋榮、傅永慶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等各自貸放之金額、收取利息數額,暨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催討債務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秋榮就犯罪事實㈠所犯重利罪,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50萬元,業據被告李秋榮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11頁),亦有收據影本1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8頁);被告傅永慶就犯罪事實㈡所犯重利罪,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35萬元,業據被告傅永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16頁),亦有收據影本1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7頁),是上開被告李秋榮、傅永慶各自因犯本件重利罪,而得之上開財產上利益,屬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上開玉山銀行永安分行支票2張(支票號碼分別為CA0000000、CA0000000),皆係被害人陳靖夫交付作為擔保債務之用,於被害人陳靖夫清償借款本息時,被告李秋榮、傅永慶即應返還該等票據予被害人陳靖夫,與扣案之上開收據2張,均非屬被告李秋榮、傅永慶所有,亦非違禁物或被告李秋榮、傅永慶犯本件重利罪所得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