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庭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庭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所載「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記載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尿液採驗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紙(見106年度毒偵卷第2523號卷【下稱毒偵卷一】第4頁、106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卷【下稱毒偵卷二】第5頁)」。
㈢、另理由補充:「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2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於警詢時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105年6月底云云(見毒偵卷一第2頁反面);另於106年2月7日6時54分許為警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亦於警詢時供陳,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在10
6年1月9日左右云云(見毒偵卷二第2頁反面);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分別於前開時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陶庭軒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陶庭軒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雖被告於106年2月7日警詢時供稱,安非他命毒品係向住伊居所樓上(新北市○○區○○街○○號4樓及頂樓加蓋)之 莊英讓 及 莊英靂 以1公克新臺幣1,500元購買,且已購買約10次等語(見毒偵卷二第2頁反面),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106年7月1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63439655號函覆略以:有關本案被告陶庭軒於106年2月7日警詢中供出之毒品上游莊英讓、莊英靂等2人,本分局尚未查緝到案(詳參本院3556號卷第17頁)。是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並移送莊英讓、莊英靂等2人,故被告陶庭軒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刑刑,並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陶庭軒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
第3001號被告陶庭軒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庭軒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105年10月3日釋放,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1日23時40分許、106年2月7日6時54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因陶庭軒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陶庭軒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F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採驗同意書各2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