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仁選任辯護人蔡奉典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
7年7月17日凌晨某時,以不詳方式進入告訴人即證人即被害人(下稱告訴人) 蔡瑞皇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00弄00號之1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1萬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之犯行,辯稱:不認識告訴人,沒有去過失竊地點,沒有偷錢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罪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有財物遭竊,及告訴人停放於車庫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存放零錢之塑膠罐(下稱本案塑膠罐)採集到被告左拇指指紋(指掌紋編號B-3),及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車門窗框外側採集到被告左手掌指掌紋(指掌紋編號4)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
(一)本件於告訴人之住宅所採集的指掌紋共8枚(編號B1至B3、1至5),其中5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故僅比對編號B-3、3、4等3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090041946號函在卷可查。又經比對後,除前述編號B-3、編號4係被告之指掌紋外,另外尚有從告訴人住家後門玻璃門門框內側採集的指掌紋(編號3),經與檔存資料庫比對後,未發現相符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字第11488號卷第7頁),可見現場採集到可疑之指掌紋,並非僅出於被告1人。
(二)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本案車輛會開出去賣菜,本案塑膠罐也會帶著去賣菜用來找零錢,回來就放在車上等語。是依上開告訴人所述,編號B-3、編號4被告之指掌紋所在之本案塑膠罐及本案車輛,係告訴人經常駕駛外出及經常攜出賣菜使用,均並非長期放置於家中車庫內,則編號B-3、編號4之被告指、掌紋,是否係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居、竊盜而留下,已有可疑。
(三)況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家中有母親、太太、二個小孩同住;沒有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失竊的錢大約10萬元是放在客廳抽屜裡,用一些雜誌書籍壓著,107年7月17日早上沒有第一時間發現被竊盜,因為家裡沒有被翻過亂七八糟的樣子,車子看起來也正常,到了快中午,要跟人家算錢,才發現錢不見了,家裡的門鎖沒有被破壞或侵入的痕跡等語。是告訴人家中一樓客廳、廚房之櫃子、抽屜甚多,此有警方所拍攝之勘查影像在卷可查(偵字第00000號卷第20至23頁),而失竊的款項係放置於其中一個抽屜且用書本雜誌壓著,並非放置於告訴人家中一望可見之處,但款項失竊後,無論是告訴人或其他同住之人,均未發現竊嫌有留下翻找的痕跡,直到告訴人需要用錢才發現款項失竊,且告訴人家中門鎖亦無遭破壞侵入的痕跡,則本件竊盜犯行,是否為與告訴人毫不相識之被告所為,亦非無疑。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令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起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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