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68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金玟欣 向勃睿 被告 林宛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8年3月18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約於最高年息15%範圍內,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週年利率;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約定,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延滯第1個月者,應繳交逾期滯納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者,應繳交逾期滯納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者,應繳交逾期滯納金500元,且逾期滯納金計收最高以3期為限。嗣被告自109年12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截至110年4月14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2萬2,382元(含本金11萬5,688元、遲延利息5,794元、逾期滯納金90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伊簽訂滿福貸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申請動用112萬6,000元,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6.99%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09年5月27日後未依約清償,截至110年4月14日止,尚欠本金106萬2,502元、遲延利息29,986元,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月付金試算表、信用貸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貸款月結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95、119-12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蓮女附表:
編號逾期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197,445元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11.79%218,243元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12.79%31,062,502元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6.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