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8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宋重志 被告 陳俊 立即 陳裕元陳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30日起至98年8月30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18日公告,並於103年5月18日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違約金部分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被告尚積欠本金76萬7,4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有視同自認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黃愛真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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