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仁選任辯護人蔡奉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9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凌晨某時,以不詳方式進入告訴人 蔡瑞皇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00弄00號之1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1萬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係以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瑞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070079268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依上開鑑定結果,於被害人住處自小客車上及存放零錢之塑膠罐上採集到之指紋、掌紋,與被告之左拇指、左手掌(指)紋相符;為其論據。被告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蔡瑞皇,沒有去過他家偷錢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案發後警方所採集之指、掌紋共8枚(編號B-1至B-3、1
至5),其中5枚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初鑑結果,認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故僅針對編號B-3、3、4號3枚指、掌紋比對並製作鑑定書;經比對結果,編號B-3指紋(採證位置:告訴人提供塑膠罐罐身外側)、編號4掌紋(採證位置: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窗框),與該局檔存被告指(掌)紋卡之左拇指、左手掌指(掌)紋相符,編號3指紋(採證位置:1樓後門玻璃門門框內側),與該局檔存資料庫比對,未發現相符者,此有該局109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090041946號函(原審卷第69頁)、107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070079268號鑑定書(偵字第11488號卷第7頁)為憑。可見本案僅在告訴人車輛之窗框及車內塑膠罐之罐身採集到被告指掌紋,並未在告訴人住宅之建築物採集到被告指掌紋。而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車輛我會開出去賣菜,塑膠罐也會帶著去賣菜,用來找零錢,回來之後就放在車上,塑膠罐內大約有1千多元的零錢失竊等語(原審卷第127至128、134至135頁)。是以被告指掌紋所在之車輛及塑膠罐,係告訴人平常駕駛外出賣菜及放置於車上攜出賣菜使用,均非長期放置於家中車庫內,則編號B-3、編號4之被告指掌紋,是否係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並實施竊盜行為時所留下?即有可疑。又該塑膠罐於被告接觸罐身時是否裝有1千多元之零錢?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故亦難認被告有竊取罐內金錢之行為。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上開住宅是我與母親、太太、
2個小孩同住;我沒有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屋內失竊的錢大約10萬元,原本是放在客廳抽屜裡,用一些雜誌書籍壓著,107年7月17日早上第一時間沒有發現失竊,因為家裡沒有被翻過亂七八糟的樣子,車子看起來也正常,到了快中午,要跟人家算錢,才發現錢不見了,家裡的門鎖沒有被破壞或侵入的痕跡等語(原審卷第127至129、133至134頁)。
參以告訴人家中1樓客廳、廚房之櫃子及抽屜甚多(偵字第11488號卷第20至23頁警方勘察照片),而失竊款項係放置於其中1個抽屜且用書本雜誌壓著,並非放置於告訴人家中一望可見之處,而該等款項失竊後,無論是告訴人或其他同住之人,均未發現竊嫌有留下翻找痕跡,直到告訴人需要用錢時才發現失竊,且告訴人家中門鎖亦無遭破壞或侵入情形,則本件竊盜犯行,是否確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之被告所為?亦非無疑。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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