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4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高秀榆
孫宏譯 被告 洪偉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玉山銀行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嗣於110年7月28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7-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已向伊申辦信用卡,故得以線上申辦之方式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又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0日經由線上申辦向伊借款63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2月20日起至116年2月20日止,利息則自實際撥款日起,按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12%計算,並於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隨同調整(目前經加碼後之週年利率為4.92%),及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依系爭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7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9年2月20日借款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3萬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卡友貸機動利率變更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13、2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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