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0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一展 被告 陳姿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
肆、二十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5月28日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4日起至98年6月4日止,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系爭借款契約第壹、五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次依系爭借款契約第肆、六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7月4日,尚欠本金74萬4,941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林欣苑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