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9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龔筱祺 被告 許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零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民國98年3月27日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核准原告與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合併,並以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永豐信用卡公司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月間起向永豐信用卡公司及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另應加計利息、違約金、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詎被告自110年4月21日繳付3萬元後即未再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47萬2037元(內含本金46萬6293元、已到期之利息5,744元),及本金46萬6293元按上開約定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永豐信用卡公司已於98年6月1日與伊合併,並以伊為存續公司,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利率計算表、帳務資料表、金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第21至37頁、第41至52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家鋐附表:
編號請求項目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民國)1信用卡47萬2037元10萬7276元2.74%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35萬9017元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