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37號聲請人即相對人 洪碧鈴 相對人即聲請人 楊正吉 相對人 楊景松
陳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聲請人即相對人洪碧鈴、相對人即聲請人楊正吉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楊正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32號廢棄原判決,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楊景松、陳朱雖不服臺中高分院之判決,上訴最高法院,然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楊景松、陳朱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又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揆諸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聲請人即相對人洪碧鈴應給付相對人即聲請人楊正吉93,093元;相對人即聲請人楊正吉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洪碧鈴58,536元,相互抵銷後聲請人即相對人洪碧鈴應再給付相對人即請人楊正吉34,557元。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即聲請人楊正吉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即相對人洪碧鈴、相對人即聲請人楊正吉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第一審裁判費│70,894│洪碧鈴│105年3月23日│├──────┼─────────┼──────┼────────┤│地政規費㈠│8,150│同上│105年4月11日│├──────┼─────────┼──────┼────────┤│地政規費㈡│3,350│同上│106年3月17日│├──────┼─────────┼──────┼────────┤│地政規費㈢│3,350│同上│105年6月24日│├──────┼─────────┼──────┼────────┤│估價服務費㈠│60,000│同上│105年9月8日│├──────┼─────────┼──────┼────────┤│估價服務費㈡│30,000│同上│106年7月6日│├──────┼─────────┼──────┼────────┤│第二審裁判費│106,341│楊正吉│106年11月9日│├──────┼─────────┼──────┼────────┤│地政規費㈣│4,150│同上│106年3月17日│├──────┼─────────┼──────┼────────┤│地政規費㈤│800│同上│106年4月13日│├──────┼─────────┼──────┼────────┤│地政規費㈥│3,350│同上│107年1月23日│├──────┼─────────┼──────┼────────┤│評鑑費用│70,000│同上│107年6月7日│├──────┴─────────┴──────┴────────┤│合計:360,385元。││洪碧鈴預納:175,744元;楊正吉預納:184,641元│││└────────────────────────────────┘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應負擔之訴│應給付楊│應給付洪│││例│訟費用額│正吉之訴│碧鈴之訴│││││訟費用額│訟費用額│││││(新臺幣│(新臺幣│││││/元)│/元)│││││││├────────┼───────┼─────┼────┼────┤│楊正吉│71200分之23715│120,036│-----│-----││││││(參備註││││││3)│├────────┼───────┼─────┼────┼────┤│洪碧鈴│71200分之35898│181,701│34,557│-----│││││(參備註││││││3)││├────────┼───────┼─────┼────┼────┤│楊景松│71200分之4565│23,106│11,838│11,268│├────────┼───────┼─────┼────┼────┤│陳朱│71200分之7022│35,542│18,210│17,332│├────────┼───────┼─────┼────┼────┤│總計│1│360,385│184,641│175,744│└────────┴───────┴─────┴────┴────┘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即相對人洪碧鈴所預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75,744元;及楊正吉預納之訴訟費用184,641元,分別乘以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之總金額。
3.聲請人即相對人洪碧鈴應給付相對人即聲請人楊正吉93,093元;相對人即聲請人楊正吉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洪碧鈴58,536元,相互抵銷後聲請人即相對人洪碧鈴應再給付相對人即請人楊正吉34,5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