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1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熊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見本院卷第9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7日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後續利息改以15%請求。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