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1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第7至8行「以此方式竊取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遊戲點數交易明細得手」更正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遊戲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待操作系統列印出點數後,再將上開點數全數轉入其遊戲帳戶內,而詐得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遊戲點數得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論以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53頁),俾便其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
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詐欺案件,罪質並非相類,如逕以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購買遊戲點數,竟未實際支付款項,而趁店員離開櫃台之際,掃描繳費單條碼佯裝已支付1萬元,以此方式詐取價值
1萬元之遊戲點數,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送貨員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及其所詐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價值
1萬元之遊戲點數,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615號被告林子堯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路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03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月20日凌晨3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桃縣桃山店」內,趁該店店員離開櫃臺之際,未結帳而擅自操作該櫃臺之收銀機機臺刷取eMyCard(E購卡)點數條碼單號00000000號,以此方式竊取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遊戲點數交易明細得手。嗣因上開門市店長 趙正義 清點帳目察覺有異,經查閱店內監視器發覺此情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趙正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正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天羅地網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被告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畫面)、eMyCard交易明細電腦畫面列印資料、現金盤盈(虧)匯款明細表、E購卡鎖卡-鎖卡結果查詢畫面列印資料、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日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E購卡退換貨鎖卡確認單《門市留存聯》、E購卡退換貨鎖卡確認單《消費者聯》、E購卡鎖卡申請單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累犯部分,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竊取之上開遊戲點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李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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