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炳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炳榮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炳榮自民國94年5月3日起,擔任中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中頂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為符合建設公司最低實收資本額2500萬元之規定,明知中頂公司於95年9月間辦理增資時,其增資款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及股東 蔡依礽 增資款500萬元均未實際繳納,而係委由具有幫助犯意之 黃涵 婈(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代為向不知情之李瓊娥借款,李瓊娥即於同年9月15日,自其妹陳 李瓊梅第一銀行富強分行帳戶提領2,200萬元後,再分別以邱炳榮及蔡依礽名義存入中頂公司第一銀行赤崁分行帳戶內,以供作為中頂公司股東增資款業經繳納之存款證明,邱炳榮並於同年9月15日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試算表及資產負債表,再由 黃涵婈 於翌(16)日委由不知情之林壬戌會計師作成查核報告書後,再連同中頂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及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持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而李瓊娥旋於同年9月18日,自上開中頂公司帳戶提領2,200萬元,全數存回上開 陳李瓊梅 帳戶內。嗣經濟部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要件均已足備,於同年9月22日核准中頂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並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邱炳榮之自白。
㈡共犯黃涵婈之供述。
㈢證人李瓊娥之陳述。
㈣中頂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頂建
設有限公司簽證委託書、中頂建設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中頂建設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陳李瓊梅第一銀行富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中頂公司第一銀行赤崁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第一銀行取款憑條1紙及存款憑條2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應處公司負責人刑罰之情形可分為三種,即公司應收之股款:1.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2.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3.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有以上其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責。查被告委由黃涵婈向不知情之李瓊娥借款後,李瓊娥於95年9月15日將股款匯入中頂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後,於同年9月18日即又自中頂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全數領出,而中頂公司直至同年9月22日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是該股款領取之時間既在中頂公司變更登記前,此即屬「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形,核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相符。
㈡又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
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㈢復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
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被告為符合「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標準」(已於90年12月5日廢止)規範,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最低實收資本額2500萬元之規定,所為上開數行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其所為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
㈤爰審酌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審核公司股款
收足與否及公司登記管理,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且股東實際未繳納之金額高達2千2百萬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不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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