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順盈 被告 葉龍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葉龍 人被告 陳劍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葉龍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16日邀同被告吳葉龍、陳劍欽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⑴、(甲案)進口融資貸款額度美金322,
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循環動用期限1年,分別自107年10月4日起至108年10月4日止及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09年11月22日止。⑵、(乙案)週轉金額度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限4年,一次撥貸不得循環動用,期間自107年10月4日起至111年10月4日止。甲案部分借款利率分別為5.05%及4.6%:乙案部分借款利率則為2.92%。如不按期還本或付息,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給付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帳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日之借款利率加1﹪固定計算,違約金亦隨之調整。詎被告葉龍公司甲案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僅繳息至108年12月4日、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僅繳息至108年11月22日;乙案二帳號均僅繳息至108年12月4日止,即未依約繳款,經另於108年2月6日抵銷被告葉龍公司存款後,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美金258,659.79元(以原告108年12月25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
30.14計算折合新臺幣7,796,006元)及2,193,555元,共計本金9,989,56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未清償,被告吳葉龍、陳劍欽既為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進口融資轉用)、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放款全部查詢表、視同全部到期催告函、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二年定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美金遠期信用狀利率資料、108年12月25日歷史匯率收盤價、109年2月4日轉催收/呆帳查詢單、109年2月6日抵銷後之催收/呆帳查詢單、109年2月6日抵銷後之催收帳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7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編號│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起迄日│年利率│起迄日│年利率││││(民國)││(民國)││├───────┼──────┼──────┼──────┼──────┼──────┤│1.甲案帳號:│921,741元│自109年2月4│6.05%│自109年2月4│0.605%││000000000000││日起至109年││日起至109年│││││6月3日止││6月3日止││││├──────┼──────┼──────┼──────┤│││自109年6月4│6.05%│自109年6月4│1.21%││││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2.甲案帳號:│2,765,024元│自109年2月4│6.05%│自109年2月4│0.605%││000000000000││日起至109年││日起至109年│││││6月3日止││6月3日止││││├──────┼──────┼──────┼──────┤│││自109年6月4│6.05%│自109年6月4│1.21%││││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3.甲案帳號:│1,027,459元│自109年2月4│5.6%│自109年2月4│0.56%││000000000000││日起至109年││日起至109年│││││6月3日止││6月3日止││││├──────┼──────┼──────┼──────┤│││自109年6月4│5.6%│自109年6月4│1.12%││││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4.甲案帳號:│3,081,782元│自109年2月4│5.6%│自109年2月4│0.56%││000000000000││日起至109年││日起至109年│││││6月3日止││6月3日止││││├──────┼──────┼──────┼──────┤│││自109年6月4│5.6%│自109年6月4│1.12%││││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5.乙案帳號:│548,381元│自109年2月4│3.92%│自109年2月4│0.392%││000000000000││日起至109年││日起至109年│││││6月3日止││6月3日止││││├──────┼──────┼──────┼──────┤│││自109年6月4│3.92%│自109年6月4│0.784%││││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6.乙案帳號:│1,645,174元│自109年2月4│3.92%│自109年2月4│0.392%││000000000000││日起至109年││日起至109年│││││6月3日止││6月3日止││││├──────┼──────┼──────┼──────┤│││自109年6月4│3.92%│自109年6月4│0.784%││││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9,989,5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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