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5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漢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漢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3列補充
朱漢庭酒駕前科,即「朱漢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5萬元,復於102年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3年5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3年8月17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案拘役部分,於10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5年4月間更犯公共危險案件,再經本院以105年交簡字第217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被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有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查被告有上述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本次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7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犯後雖坦承酒後駕車並肇事犯行,態度尚可,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大型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為低,暨考量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834號被告朱漢庭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漢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8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16日上午9時許至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追撞同向前方之自小客車而發生事故,經警將其送醫急救,並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在奇美醫院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漢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檢察官方心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娟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