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景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108年度偵字第1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景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何景湖於民國108年(起訴書漏載108年,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6月18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燒烤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另案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上址拘提其到案,並採驗其尿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何景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14頁),其於同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7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八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尿液代號L00-000-000】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佐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4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侵害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刑執行,仍未戒除毒癮,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行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復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廠技術人員之工作、已婚、無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何景湖於108年5月15日6時9分許、共犯 王柏欽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欲離開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因共犯王柏欽接獲 邱進國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與共犯王柏欽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高雄市○○區○○路○○號自家住處內接受共犯王柏欽之指使,至2樓共犯王柏欽房間內,將共犯王柏欽已經用衛生紙包裝妥當之海洛因1包交予邱進國。嗣於15、20分鐘後,業已跟共犯王柏欽約好之邱進國果然依約前來,被告聽到邱進國喊他外號「 扁仔 」,遂將該包海洛因轉交予邱進國。而邱進國則於當日17時許,將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拿到首揭地址交予共犯王柏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王柏欽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海洛因交給邱進國,且知悉該海洛因係共犯王柏欽要賣給邱進國等語,惟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有自白,亦有共犯王柏欽之證述,然共犯之自白尚不能逕為被告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本案雖有通訊監察譯文,然譯文並不明確,邱進國亦無證述本案犯罪事實,且共犯王柏欽亦未遭起訴或判刑,請法院斟酌本案證據是否充分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王柏欽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5月15日早上大約5
點30分左右,要從被告家離開時在二樓房間內將海洛因用衛生紙包起來交給被告,跟他說等一下邱進國會來,再把東西交給邱進國,被告應該知道是毒品海洛因,因為我習慣將毒品用衛生紙包起來交給購毒者。購毒款項是500元,是邱進國當天約17時許在被告家由邱進國親自拿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52頁)。是證人王柏欽證述有將衛生紙包裝之海洛因交給被告,並請被告交給邱進國,此部分證述與被告之自白相符,然證人王柏欽亦為本案販賣海洛因給邱進國之共犯,尚不能以共犯王柏欽之自白而為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而本案王柏欽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進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5月15日6時9分30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節錄如下(見警一卷第13頁):
「王柏欽:你的在扁仔呀。
邱進國:扁仔那嗎。
王柏欽:對我寄放在扁仔那。
邱進國:錢我下班回來再給你。
王柏欽:你跟扁仔說喔。
邱進國:你跟他說一下啦。
王柏欽:好你先跟他說。」而以上通訊監察譯文雖可見證人王柏欽有與邱進國通話,並提及王柏欽將東西放在「扁仔」處,邱進國會去找「扁仔」拿,邱進國下班回來會把錢給證人王柏欽之情,被告並坦承「扁仔」就是自己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然而該通訊監察譯文並未具體指明究竟是何物寄放在「扁仔」處?又即使對話中有提及金錢,亦未指明金額多寡,且未說明該金錢是指拿取東西之對價或其他金錢關係,是僅憑此譯文亦無法補強被告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㈢又本案卷內查無邱進國之證述,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而經本院傳喚邱進國到庭作證,邱進國於109年3月19日之本院審理程序並未到庭,且邱進國前於108年9月6日即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此有邱進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第
101頁),是本院亦無從調查被告之自白有無邱進國之證述可資補強。另共犯王柏欽雖有遭檢、警調查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共犯王柏欽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並未起訴共犯王柏欽此次108年5月15日販賣海洛因給邱進國之犯行,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564號、第13840號、第18798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5頁),是此部分亦無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
五、綜上,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葉逸如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