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文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潘文輝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12行補充「潘文輝於事故發生後,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於108年6月30日17時40分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報案,自承其肇事而自首」;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被告潘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41、59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始得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潘文輝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入伍,迄今尚未退伍,有國防部憲兵指揮部109年1月21日國憲人定字第1090000698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被告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然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揭規定,本院本即有審判權,亦無庸依軍事審判法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行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依上所述,本件被告行至肇事路段時,未遵守該處時速50公里之規定,即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1.潘文輝: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2. 林陳素容 :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2月9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20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人林陳素容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5頁)在卷足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至警察局報案並自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有減少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車時,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至肇事路段,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前安排之調解庭到場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惟因告訴人未到以致無法洽談,有本院報到單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頁),復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希望本院再安排調解,因其為單親家庭,家中只有其與哥哥在工作,妹妹在讀書,如果本案被判刑即使可易科罰金,可能無法簽留營約繼續當職業軍人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9-61頁),經本院再度安排調解,告訴人仍未到庭(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1頁),嗣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之女則回撥陳稱沒有意願與被告調解,因其曾打電話給被告媽媽,被告媽媽都掛其電話,無法感受到被告想要和解的誠意,告訴人車禍後身心狀態都深受影響,希望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簡字卷第9頁),顯見告訴人及其家人對於被告家人在本院開庭之前處理車禍賠償事宜已心有不滿,而無法於本案審理中再與被告繼續協商。本院審酌上情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臀血腫,暨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一再表示願意洽談賠償,而非拒不賠償之意;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當兵、月收入新台幣32,000元、單親家庭、家中只有其跟哥哥在工作、妹妹又在讀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516號被告潘文輝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輝於民國108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厝路225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行車管制號誌,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50公里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林陳素容步行橫越中厝路,因不及閃避而遭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車輛撞擊,當場倒地,並受有左臀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陳素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潘文輝於警詢及偵訊│1.本件之客觀事實。│││時之供述│2.被告潘文輝於警詢時自承││││車速約時速50公里至60公││││里,並自認車速過快致生││││本件事故等語。│├──┼───────────┼────────────┤│二│告訴人林陳素容於警詢及│本件事故之案發經過。│││偵訊時之證詞││├──┼───────────┼────────────┤│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本件案發之時、地,及││││案發後被告所騎乘車輛及告││││訴人行走方向之相對位置等││││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明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㈠、㈡-1│等客觀情狀,以及被告、告││││訴人受傷程度、主要傷處等││││情形等事實。│├──┼───────────┼────────────┤│五│現場照片17張│證明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狀││││,及被告所騎乘車輛之損壞││││情形等事實。│├──┼───────────┼────────────┤│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1.被告:超速,未注意車前│││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狀況,為肇事原因。│││12月9日高市車鑑字第│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七│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臀血腫等│││斷證明書│傷害等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文輝領有駕照,騎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行車管制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告訴人林陳素容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之傷害,是被告騎乘車輛確有過失甚明。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潘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朱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