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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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簡字第34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進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所為103年度交簡字第3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刑事判決書於民國103年4月1日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且由上訴人許進順親自受領,此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是該判決於103年4月1日已生送達之效力,而上訴人前揭之住所地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3年4月11日提起本件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03年4月23日始提起本件上訴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有本院蓋於收受該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文戳章)1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既逾期始行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