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微婷
陳進榮胡新源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微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進榮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胡新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微婷、胡新源、陳進榮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微婷、陳進榮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
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再被告羅微婷、陳進榮就上開2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胡新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又被告陳進榮自民國100年某日起、被告羅微婷自102年12月1日起,其等至103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反覆所為之行為,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復被告陳進榮、羅微婷於密接之時間內,在「臺灣巨蛋超商」內,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其行為本質上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其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亦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再被告羅微婷、陳進榮基於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下,同時觸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被告胡新源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以接續犯之一罪概念加以評價為已足。
三、爰審酌被告陳進榮、羅微婷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藉此賭博,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誠屬不該;另被告胡新源係單純在場之賭客,使用電子遊戲機具對賭獲利,同有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亦屬不該。惟念其等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扣案電子遊戲機台之數量、經營時間、被告羅微婷係受僱於被告陳進榮,而依被告陳進榮指示參與賭博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如附表編號
5至7所示之物,係在被告陳進榮所經營之超商內扣得,衡情應為係被告陳進榮所有,而與被告羅微婷共同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羅微婷、陳進榮所犯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具1台。
2、「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具2台。
3、「瘋象王」電子遊戲機具3台。
4、IC版共7片。
5、代幣2361枚。
6、現金新臺幣1300元
7、帳單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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