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德
許銘君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459號、102年度偵字第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德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一、四、六、七、一一、一七、一八、二一、二二至二五、二
八、三四所示之盜版光碟重製物合計拾柒片及一對三燒錄器壹台,均沒收。
許銘君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一、四、六、七、一
一、一七、一八、二一、二二至二五、二八、三四所示之盜版光碟重製物合計拾柒片及一對三燒錄器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勝德、許銘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二人竟共同基於重製光碟並予以持有之犯意聯絡」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告訴代理人 曾冠華 於偵訊中固陳稱:「目前沒有證據有銷售、出租,但有無償散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第24頁)。惟本件被告許勝德於警詢中辯稱:「是由我要我女兒許銘君燒錄,燒錄後要給親戚看的」等語;被告許銘君於警詢時供稱:「我父親是要燒給親戚朋友看的,都沒有收錢」等語(見警卷第4、9頁);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供稱:「光碟都還沒有送給親戚」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第24頁)。
三、此外,本院遍查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意旨所指稱之銷售意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散布重製光碟之事實。是以核被告2人所為,應僅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
3項、第2項之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應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自102年5月25日起至102年6月21日為警查獲期間內,所為多次擅自重製光碟之行為,均顯係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許勝德與許銘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人持有如附件附表編號一、四、六、七、一一、一七、一八、二一、二二至二五、二八、三四之光碟,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以持有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暨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期間長短、被查獲之光碟重製物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兼衡被告等業已賠償告訴人公司並達成和解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銘君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以被告等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且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另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一、四、六、七、一一、一七、一八、二一、二二至二五、二八、三四所示之重製光碟,合計17片,均係被告2人違反著作權法所用之物,又扣案之1對3燒錄器1台,則為供被告許勝德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及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許勝德、許銘君所犯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至被告2人持有如附件附表編號一、四、六、七、一一、
一七、一八、二一、二二至二五、二八、三四號外其餘之重製光碟,被告2人有另涉犯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後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
(二)惟查,如前揭所示其餘光碟共計31片,係由何人擁有著作財產權,檢察官於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並未予以指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或可資以查明前揭光碟片係屬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嫌。惟此部分因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前段、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