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慶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阮慶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含外包裝肆只,驗餘淨重共壹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拾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肆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拾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含外包裝肆只,驗餘淨重共壹點零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肆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犯罪事實
㈠阮慶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㈡詎阮慶台仍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11日晚間11時許,先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在上開地點,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12日)上午8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揭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4小包(驗餘淨重共
1.0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後淨重共0.482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0個,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阮慶台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採集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之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仁武85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分見警卷、偵卷第30頁)。
又前開搜索扣押經過,及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7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27945號)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偵卷第35、36頁)。前揭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第20條只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倘「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者,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阮慶台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其再犯本案,距離前開觀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仍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阮慶台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公訴人建議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1.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共0.48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施用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沾附於上而難以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均依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0個均為被告所有;吸食器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電子磅秤1台為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物,分裝袋10個為其預備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施用毒品主文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