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4號抗告人 劉新蘭 相對人 王稚舜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88號判決、64台抗字481號判決意旨參照,鈞院所為101年司促字第33173號之裁定送達時,並未制作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門首,以致抗告人無法至派出所領取上開支付命令,抗告人既無從悉知有上開支付命令情事,支付命令即告確定,對抗告人之保障實有不周。又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核發對象為「劉新蘭,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然查該處所查無此人,是以相對人即應聲請原住該處之「劉新蘭」戶謄,以究明該「劉新蘭」遷往何處,然相對人竟不為該程序,反另申請與本件不相干之抗告人以充數。實際上抗告人與本件債務毫不相干,雖身份證號碼及姓名與相對人所指債務人相同,但出生年月日、出生地、住所均不同,抗告人無端捲入本件債務,對抗告人實屬不公。是以原審未審酌相對人所陳報住所是否屬實,又未於抗告人門首黏貼通知,致抗告人根本不知支付命令情事,而法院實未對真正相對人劉新蘭為送達,所發確定證明自非合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之規定自明。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及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為送達之時;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至於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尚非不得以戶籍登記資料為參考之依據。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
101年8月16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3173號支付命令後,業於101年9月10日向異議人之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即異議人當時戶籍址;並核與異議人於102年3月29日提出之聲請狀所載居所相同,應認異議人於101年9月間縱有出境之事實,亦無廢止該國內住所之意。)為送達,並於101年9月1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派出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
(二)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支付令命寄存送達時並未製作通知書等語,然查依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以重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查旨揭郵件業經本局於101年9月6日、
7日按址投遞2次,因無法送達應受送達人,爰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門首,1份自該址大門底縫隙投入(該址未設信箱),並於9月10日將該函件寄存於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完成送達手續。」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3日重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將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之門首,另一份並投遞於大門底縫,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辯系爭支付命令並未製作通知書黏貼於門首等語,顯不可採。
(三)又相對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載債務人姓名與身份證字號與抗告人相同,抗告人就此既未爭執,且有聲請狀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後,認定其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人自指抗告人無誤,應與抗告人是否曾居住於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無涉。另抗告人抗辯其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與相對人於支付命令上所檢附退票理由單上所載不同,然查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參照)。
是支付命令為形式審查,上開抗告人抗辯事項均為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以其他訴訟程序解決,而非督促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支付命令既已寄存於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中興派出所,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為合法送達,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張瓊華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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