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35號原告 張右承 被告 安旋恩 (ShayneScottAnderso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2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美國人,兩造於民國90年6月6日結婚,婚後被告與原告共同住在新北市○○區○○路,育有一女 張蓓華 (00年
0月00日生),於95年9月5日,兩造偕同女兒遷移至美國居住。詎兩造在美國居住期間,因相處不睦,遂協議分居,原告乃於98年10月返臺居住,迄今未再出國,雙方分居迄今。嗣於102年2月間,被告傳送簡訊表示同意離婚,已表達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綜上,兩造長期分居,彼此間之婚姻關係顯難維持,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英文暨中譯文手機簡訊畫面列印本影本各1紙、戶籍謄本1件、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被告護照影本1件、被告居留證影本1件、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大嫂 徐溳萸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兩造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婚後原共同住在新北市○○區○○路,育有一女張蓓華(00年0月00日生),嗣於95年9月5日,兩造偕同女兒遷移至美國居住,詎兩造在美國居住期間,因相處不睦,遂協議分居,原告乃於98年10月返臺居住,迄今未再出國,雙方分居迄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及被告護照影本1件、被告居留證影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大嫂徐溳萸到庭證述屬實;且兩造確均於95年9月5日出境,其後被告未再入境,而原告則於98年10月4日入境後未再出境,此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102年4月30日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
(二)原告主張於102年2月間,被告傳送簡訊表示同意離婚,已表達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英文暨中譯文手機簡訊畫面列印本影本各1紙為證,核與證人徐溳萸證述情節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SONY廠牌XPERIA型號手機,其內確有署名SHAYNE(即被告)所寄送之簡訊,其內容與原告所提出之卷附簡訊畫面列印本相符,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徐溳萸為原告之大嫂,其與被告並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美國人民,此有上開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影本、被告居留證在卷可憑,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之原共同住所地設在新北市○○區○○路,嗣遷居美國後,又協議分居,原告遂獨自返臺居住,雙方分居多年,此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原共同之住所地法及原告現住所地即中華民國法律。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兩造因相處不睦,遂協議分居,原告乃於98年10月自美返臺居住,迄今未再出國,致雙方分居,迄今已約四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兩造因長期感情不睦,前已於98年10月間協議分居,嗣被告復以手機簡訊表示同意離婚,表達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見雙方感情破裂,已達恩斷義絕之程度,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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