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宇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1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施宇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参零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施宇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3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因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㈣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因㈤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㈥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㈡至㈤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㈠、㈥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業於101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未能堅定拒絕毒品之誘惑,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13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翌
(14)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文化路
1段路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依法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前述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淨重0.0330公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淨重0.00330公克】,驗餘淨重0.0307公克),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管轄權之認定:
按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其施用毒品行為與持有毒品行為乃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犯罪事實一部發生之地,均為犯罪地,犯罪地所在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3號研討結果及法務部(81)法檢字【二】字第799號函所載研究意見)。查被告施宇明設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而其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地亦在上開住處內,同非在本院轄區,然被告持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剩餘之物(即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在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區○○路3段與文化路1段路口為警查獲,依前開說明,其持有施用行為所剩餘之毒品之處所,亦屬犯罪地,故本院對於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有管轄權。
㈡審判程序之適用: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02年3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海山-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參102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第60頁),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憑,且扣案之海洛因為白色粉末,淨重0.0330公克,取樣0.0023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0307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參偵卷第65頁)。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顯見其拒絕毒品之意志力不堅,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雖足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但尚無明顯侵害他人法益之情狀,以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各參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㈢扣案之海洛因係被告施用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鑑驗耗損之微量海洛因,毋須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關於盛裝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盛裝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參本院卷第2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