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見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見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見隆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惕勵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7日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2年10月27日13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口為警逮捕,復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見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見隆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且被告於102年10月27日13時17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其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2年11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SZ0000000000)尿液檢驗濫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疑似安非他命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SZ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0頁)。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林見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頁以下),堪認屬實,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俱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林見隆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科刑執畢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規定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經查本案係警員於102年10月27日13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口,逮捕遭毒品案件通緝之被告,復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始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案被告於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既經警發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且被告亦於檢驗結果後,方告知警員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犯行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迄今猶未戒除毒癮,未能記取教訓,一再觸法,實有不該,惟衡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我身體健康,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而未嚴重害及他人,所生損害非鉅,並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為非是,而見悔意,蒞庭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供被告施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已丟棄滅失,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