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天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天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蔡天宏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30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1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通知採尿送驗,其即於具犯罪偵查機關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情,復經警員於同日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天宏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天宏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85頁),又被告於
102年10月31日11時30分,在警局所排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上揭實驗室102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1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蔡天宏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以下),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蔡天宏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另警方於採證被告尿液送驗前,被告主動坦認並供出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一節,業據被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足見被告於主動供出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並無何等事實可認警方對被告施用海洛因一情,已有確切根據而具合理可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積極戒除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毒癮非淺,不僅使先前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徒然虛耗,且有對其施以刑罰制裁,藉此督促其自省遠離毒品之必要,然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且現行實務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採一罪一罰,當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前開所求刑度稍嫌過重,附此敘明。至未扣案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已丟棄滅失,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