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振隆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2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振隆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提起上訴,並於103年1月2日補提刑事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本案仍以認罪為答辯,惟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係在101年2月間所為,公訴人並據以提起公訴,惟告訴人為達阻礙被告請求返還溢繳電費之目的,竟於原審指述被告在98年間即已有竊盜犯行,原審不察,率依告訴人指述認定被告之犯行係在98年間所為,此部分事實認定難令被告甘服。再查,被告所犯竊盜犯行,自警局始即有坦白,事後並配合檢察官之偵辦,另偵獲上游水電業者,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並依照告訴人之請求,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611萬9236元之支票於告訴人,迄今並已兌領190萬元,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獲得彌補及相關保障,原審所為科刑確屬過重,且未依法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善及尚無任何前科等情,顯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應予撤銷。」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2年12月20日提
起上訴,並於103年1月2日補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查:
⒈原審就被告共同犯竊盜電能部分,已經引述證人即共犯 陳固
、台電公司稽查員 周豐城 、 劉倉賓 之證述等供述證據,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現場檢查紀錄表等非供述證據為據,被告並坦承自101年2月至同年12月24日止之竊盜犯行無誤;暨以卷附井度工業有限公司用電資料顯示,該公司自98年9月起之實際用電計費度數明顯下降,自101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後之實際用電計費度數則突然升高,而扣案之自裝電表為98年所製造,私接導線亦為98年間之導線,陳固亦證述其電線與電表為同時購買,買了隨即使用等情,認定被告所辯自101年2月起方有竊電之犯行一節,係屬不實;並再說明檢察官起訴書雖僅就被告自101年2月間某日起之竊電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自98年8、9月間某日起即開始竊取臺電公司電能,基於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前開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等情。均業已詳載於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二、(見判決書第2至3頁)、四、(見判決書第4至5頁)內,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以「告訴人為達阻礙被告請求返還溢繳電費之目的,竟於原審指述被告在98年間即已有竊盜犯行」,顯係就原審業已明確論究之事實,徒憑己意,空言指摘,並未提出新證據證明,尚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⒉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電能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則原審審酌「被告身為井度公司實際負責人,貪圖減省公司電費支出,而以上開方法竊取電能,造成臺電公司無法正確計算其用電情形,期間長達3年有餘,所為實不足取,犯後為避免遭斷電雖已開立支票予臺電公司,但仍因追償電費金額計算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臺電公司和解,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職業、身分、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且屬極偏低度之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其自警詢時起即已坦承犯行,與其於原審、上訴本院時仍均否認自98年8、9月起竊電之犯後態度明顯不符;其上訴意旨另指業已供出上游水電業者,然其一開始仍捏造「 阿龍 」其人,並非一開始即供出陳固,難認無誤導司法之虞;又其上訴意旨以其業已交付面額達611萬9236元支票,目前已部分兌現等情,此節原已在原審科刑審酌範圍內,之後如期兌現部分支票,亦屬當然,亦難憑此認定原審量刑有何失當之處。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各該上訴理由,或就卷內已明確認定之
事證,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或均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並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